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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強制執行法 EN |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大法官解釋(舊制)
-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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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EN |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2-1 條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 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
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
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
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
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
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
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
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計算之標準,以申請各縣市低收入戶補助之「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認列,衛生福利部107年度公告之各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臺北市:19,388元
2、新北市:17,262元
3、桃園市:16,430元
4、臺中市:16,576元
5、高雄市:15,529元
6、金門縣、連江縣:13,362元
7、其他縣市:14,866元
目前實務做法多先保留債務人薪水中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數額後,賸餘部分皆予以扣押移轉,若債務人實際上除本身之外,尚有其他需扶養之人者,則須透過「異議」程序個案微調,此次修法導正以往實務扣押薪資債權3分之1的作法,平衡債務人生存之權利與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舉例說明:
1.A居住於臺北市,每月薪水為19,000元,依實務修正前之作法原則扣6,467元;修法後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故強制執行之結果實際上不會被扣薪。
2.A居住於臺北市,每月薪水為30,000元,依實務修正前之作法原則扣10,000元;修法後保留19,388元,賸餘之10,612元均予以扣押,若A尚有需其扶養之人,則需透過異議程序,檢附扶養之相關證據,如戶籍謄本、被扶養人之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清單等,具狀向法院提出異議,倘A尚有一名同住之受扶養者B,且受扶養者B僅有A一名扶養義務人,則強制扣薪應保留19,388元*2=38,776元,則經A提出異議後,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依民國107年6月修正施行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第122條新舊規定說明如下:
新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施行後,薪資債權的強制執行(法扣、扣薪)已經不再是扣三分之一了,而是保留債務人所居地區,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的薪資給債務人,超過的金額將全部扣押執行(扣薪)移轉給債權人!
簡單舉例:「某甲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住在桃園市,在某公司上班領有工資23800元。」
修法前法院若來函強制執行,會要求某公司執行扣押某甲上班的工資三分之一,也就是扣7933元給銀行。
而依新法,執行法院會發函要求某公司執行扣押某甲的工資「逾18337元之部分」(依109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而1.2倍就是18337元),所以本件執行扣薪的金額就是5463元(23800-18337=5463)。
第122條新舊規定之比較:
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扣薪的金額比較少,基本上是保障了某甲基本的生活費用(保障經濟弱勢)。
當然若某甲的薪資是5萬元,依新的執行規定就要被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1663元(50000-18337=31663),比起舊規定執行法扣三分之一(50000×(1/3)≈16666),金額就多非常多了。
第115-1條修法說明
為避免上述狀況發生,於民國108年又再次修正強制執行法,新增了第115-1條規定,限制扣薪上限不得超過薪資的三分之一。
意思就是說,依目前最新規定,將薪資減去居住地最低生活費1.2倍後,若大於薪資的三分之一,則扣薪金額為薪資的三分之一。
反之,若沒有超過薪資的三分之一,扣薪金額便是薪資減去居住地最低生活費1.2倍。
繼續以某甲為例,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
若某甲薪資23800元:
23800-18337=5463,小於23800×(1/3)=7933,那麼某甲扣薪金額即為5463元。
若某甲薪資30000元:
30000-18337=11663,大於30000×(1/3)=10000,那麼某甲扣薪金額即為10000元。
若您發現被強制執行扣薪的金額不符上述法規,您可以提起異議!
衛福部公告109年度各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臺北市:17,005×1.2=20,406元
2、新北市:15,500×1.2=18,600元
3、桃園市:15,281×1.2=18,337元
4、臺中市:14,596×1.2=17,515元
5、臺南市:12,388×1.2=14,866元
6、高雄市:13,099×1.2=15,719元
7、金門縣、連江縣:11,648×1.2=13,978元
8、其他縣市:12,388×1.2=14,866元
法律協會的建議:
有債務問題應妥適選擇適合自己的處理方式,自民國97年4月起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多數負有債務的朋友皆可利用該條例之債務協商、法院調解程序、法院債務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而獲債務和解、債務免責的情形。
切勿消極對待,有道是債不理財不理,理財先理債,本會成功輔導許多債務朋友成功面對債務終結債務問題,重獲無債新生。
若希望停止強制執行扣薪,可參閱此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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