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及使用規範
一、應備證件
1.申請書1份
2.悠遊卡1張(設定為門禁卡)
二、申請方式
親自申辦、委託申辦、傳真申辦、電子郵件申辦
三、繳費方式
網路繳款:□臺北市民e點通網站金流□網路ATM□線上信用卡□其它
非網路繳款:■臨櫃繳費■金融機構匯款□信用卡□郵政劃撥□便利商店代收□有效期限內即期支票或匯票□電話繳款■悠遊卡□其它
四、處理時限
一般申請(通案性):0.5小時
五、承辦單位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民政課
電話:02-25031369轉506
傳真:02-25095618
地址:10402臺北市松江路367號5樓
六、備註
1.使用前通知繳費;費用繳交後始生效。
2.須於使用場地3日前提出申請。
附件
- 臺北市中山區區民活動中心使用須知.pdf
交通資訊
大眾運輸 |
5、12、46、52、282、南京幹線公車(南京林森路口站) |
|
線上租借說明
1.使用前通知繳費;費用繳交後始生效。
2.須於使用場地10日前提出申請。
3.便利商店代收繳費方式限網路申辦者,區公所審核通過後,請至臺北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案件紀錄查詢「繳費方式」,點選超商並自行列印超商繳費條碼單。
★5月及11月第1至3個上班日,開放長期租用登記,以書面收件統一採臨櫃辦理。★故不開放網路申請
受理期間為 2022/04/26~2022/04/26
地址:114059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9號4, 5樓 本所交通位置暨停車資訊
總機:02-27925828 課室分機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請改撥02-27912277)
傳真:02-27952550
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8:30~12:30 13:30~17:30(1樓聯合服務中心中午不休息)
本網站內容版權屬內湖區公所,不得任意非法入侵及篡改網頁,如有違反依法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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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中心租借流程
相關租借流程您可洽各區公所民政課詢問,或致電02-29603456(新北市境內可直撥1999)轉分機7946詢問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北府法規字第1001136356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北府法規字第101132449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北府法規字第1022274396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以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為管理機關,並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備查之市民活動中心。
第三條:
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用且具排他性場地(以下簡稱專用場地),經向區公所申請並審查核准者,其應繳納之費用如附表。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免收各項使用費。前項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藝文活動,且無涉營利行為者,區公所得減收或免收專用場地使用費。
第四條:
申請市民活動中心專用場地做為特定用途者,區公所得酌收一倍至五倍之專用場地使用費。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市民活動中心 | 大型 (三○一以上) | 二八○ | 二三○ | 一八○ | 一三○ |
市民 活動中心 | 中型 (一五一以上至三○○以下) | 一三○ | 一一○ | 一○○ | 八○ |
市民 活動中心 | 小型 (一五○以下) | 八○ | 六○ | 五○ | 四○ |
備註:
一、專用場地使用費均以每小時為計價單位,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未滿半小時者,不予計價。
二、各專用場地如有使用冷氣者,其收費方式如下:
(一)冷氣機使用費均以每小時為計價單位,並依每小時每噸(一○,○○○BTU/時)七元乘以該使用空間之冷氣總噸數及使用時數計收,且每一獨立使用空間每小時之冷氣使用費最高收取一四○元,另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
(二)使用中央空調者,其使用空間可明確劃分,依該隔間冷氣噸數收取;其使用空間無法明確區隔,以總噸數收費。 三、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使用,每週定期且連續使用二個月以上者,專用場地使用費再以七折計算。 四、市民活動中心所在各級區之所轄區域如下表。
區域級別說明
第一級區 | 板橋區、三重區、中和區、永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汐止區、樹林區。 |
第二級區 | 鶯歌區、三峽區、淡水區、瑞芳區。 |
第三級區 | 五股區、泰山區、八里區、林口區。 |
第四級區 | 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烏來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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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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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中正區列管各里民會堂名冊PDF檔案,58.36KB,下載625次,MD5:EE39A9DC8E72E4F570A9450F18EE9349
- 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PDF檔案,279.51KB,下載285次,MD5:7C711080F03D9C7B1152E206FF96CB70
- 里民活動中心場地借用申請書ODT檔案,14.15KB,下載253次,MD5:D9043680968EF58FCEBB954F2A925686
- 里民活動中心場地借用申請書DOC檔案,32.5KB,下載162次,MD5:FB6F1E94E1E051314AD14179A821A0C4
- 收費明細表-申請書附件DOC檔案,43.5KB,下載375次,MD5:6467E9FF6B3EF83039B7DF2AE20C6D13
- 收費明細表-申請書附件ODT檔案,19.71KB,下載172次,MD5:8CDBADB96E2E6B5DEC8859808E85EED8
- 發布日期:2020/08/08
- 發布單位:中正區公所
- 最後更新時間: 2020/08/08
- 點閱次數:1447
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里民活 動中心之使用、管理、佈置、設備、整修、考核事項有所依循,特依據 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各區興建之里民活動中心,應依據本辦法規定稱之為里民活動中心 。 名稱為○○里民活動中心或○○○○里聯合里民活動中心。 |
第三條 里民活動中心應以「基隆市市有財產」向有關機關作產權之登記,並由 各該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
第四條 里民活動中心由各區公所交里辦公處負責管理維護;聯合里民活動中心 由聯合之里推選一里管理或輪流管理之,區公所應負督導之責。 |
第五條 里民活動中心用途如下: 一、召開里民大會。 二、召開里民大會預備會、鄰長會議、社區等各項會議。 三、里內辦理各項育樂活動。 四、里民書報閱覽。 五、里內民俗活動。 六、公職人員各項選舉投開票所。 七、公務單位或受其委託之單位,所辦理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前項各款得免收場地使用費,如辦理活動有收取費用者,則依第六條收 費標準收取費用。 |
第六條 里民活動中心除前條所定用途外,並得提供社團、民眾申請辦理婚喪喜 慶使用(不得停放棺木及妨害鄰近住戶安寧)或其他正當非營利性之用 途。 申請使用時,應填具使用申請表,於使用七日前向里辦公處提出申請, 並轉區公所同意,依據附表「基隆市各區里民活動中心收費參考基準表 」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由區公所派員加強管理。附表0基隆市各區里民活動中心收費參考基準表 |
第七條 使用單位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使用前一日以書面通知里辦公處,不得 私自轉讓,其已繳各項費用無息退還。如私自轉讓者,其費用不予退還 ;受讓者應另行申請並繳費用。 |
第八條 使用場地時如有損壞公物情事者,使用單位應負責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 。 |
第九條 里民活動中心所收取之費用應悉數繳入區公所帳戶,並納入預算。其中 百分之七十可作為該里里民活動中心之水電費、電話費、管理維護、設 備購置及里內育樂、公益活動相關經費。 本辦法第六條用途由區公所依使用時間、範圍及各里民活動中心之面積 訂定各里里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報請本府彙集函轉基隆市議會備查。 |
第十條 里民活動中心內不得存放里民私人器物與公務無關之物品,或供人留宿 或設立戶籍,但因緊急事件、救災需要或安置災民,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里民活動中心應有下列設備: 一、里民活動中心銜名牌。 二、里民大會標語。 三、里有關資料及統計圖表。 四、國旗、國父遺像。 五、主席台及開會用長條桌。 六、里民開會用椅。 七、辦公桌椅。 八、公文櫃。 九、公告牌。 十、其他必要之設備。 |
第十二條 里民活動中心室內、室外、地面及門窗須經常保持整潔,桌椅排放整齊 ,文具、書報、圖表、器物整理美觀,不得有污穢雜亂現象。 |
第十三條 本府或各區公所辦理里幹事服勤查察時應將里民活動中心管理併入考查 ,如發現缺點,立即糾正,對於管理成績優良或不佳者,應予以獎懲。 挪用或隱匿使用費者,除以行政處分外,並移送法辦。 |
第十四條 里民活動中心平時維護工作,如屋頂滲漏、牆壁粉刷、門窗破損、玻璃 配補、桌椅整修、油漆及清潔管理之相關工作,由區公所於預算內編列 「里民活動中心維護費」支應之。租用民宅者得作簡易修繕,但不可涉 及房屋結構安全性及滲漏整修之問題。 里民活動中心,如因災變所造成之損失,由里報請區公所核轉本府派員 勘查,所需修復工程費在本府災變搶救經費開支,不足時動支災害預備 金。 區公所編列里民活動中心之維護費不足使用或因使用年久致有安全顧慮 須加強維護時,其經費專案報請本府統籌辦理。 |
第十五條 各區公所就里民活動中心閒置附屬設施之管理,得於不違反第五條、第 六條規定用途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下,進行活化公有財產使用效益 措施。 前項措施,應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如有收益並依「基隆市市有公用不動 產收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社區活動中心(市有財產),提供做為里民活動中心使用時得比照本辦 法辦理之,租用者除不適用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亦 得比照辦理之。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