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儲值卡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於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辦理儲值卡記名業務者。
3.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三)於支付保險金時,驗證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十三、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規定。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 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 媒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 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如 附表二)申報之。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 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 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 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 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 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 等,經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 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交易對象與 金融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 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 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 無關者。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 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 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 四、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 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 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 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 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 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六、其他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 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 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金融機構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 報。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 ,由總行(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 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 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 回條(如附表四)回傳金融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 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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