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 教育 法

立法院委員黃國書等 18 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特殊教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259 號 委員提案第 2837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黃國書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張廖萬堅 連 署 人:林宜瑾 劉櫂豪 羅美玲 劉建國 陳秀 吳思瑤 王美惠 林昶佐 吳怡玎 林岱樺 莊瑞雄 湯蕙禎 陳素月 李德維 何志偉案 由:本院委員黃國書、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張廖萬堅等 18 人,鑒 於近來社會環境變化迅速,我國特殊教育思潮亦受到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推動、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之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 約等影響而轉變。為因應社會變遷、整體教育環境演進以及當代特殊教育 推動發展之需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以提升特殊教育發展 ,落實教育機會均等,實踐教育適性適才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殊教育法係於 73 年 12 月 17 日制定公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全文修正係 於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年。檢視我國特殊教育之實施現況發現 ,特殊教育發展雖已逐步精進,惟社會環境變化迅速,我國特殊教育思潮亦受到十二 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之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 利公約等影響而轉變,顯示特殊教育法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為因應社會變遷、整體教育環境演進以及當代特殊教育推動發展之需求,並兼顧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兒童權利公約(CRC) 、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及合理調整 等理念,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淡化「分類」一詞,回歸教育需求,將個 別化教育功能發揮到最大。(修正條文第三、四條) 二、因應 CRC 及 CRPD 對於學生表意權之重視,訂定應邀學生本人參與,以保障學 生權益。(修正條文第五、六、十四、十九、三十、三十二、四十條) 三、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人數增加,調整特殊教育預算比例。(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因應 CRPD「通用設計」理念,納入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等融合精神。(修正條 文第十條) 五、因應 CRPD「合理調整」理念,參考 CRPD 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將 合理調整法制化。(修正條文第十、十三、二十四、四十四條) 六、為積極落實融合教育,應加強辦理普通教育教師及教育相關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 培訓及在職進修,並鼓勵師資培育大學開設師資職前特殊教育課程,以促進融合 教育之推動。(修正條文第十二、十七、四十六條) 七、參考 CRPD 意見,,強調落實跨專業身心障礙兒童通報與轉介,及相關教育支持 服務,並不再贅述「早期療育」一詞。(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強調高等教育階段資優人才發掘,以落實多元化資優教育推動,並建立長期追蹤 輔導機制,以了解並協助資優生之生涯發展。(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或大專校院長期從事整體性 、系統性之特殊教育研究。(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為利推動各項特殊教育業務,新增應組成任務編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 條) 十一、規範定期檢視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推動特殊教育的實施績效 ,以提高特殊教育服務品質,並強化特殊教育督導系統。(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 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下列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 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 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之學生及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教保 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 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 本人、未成年學生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有關該生之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參與該項討論。 辦理第一項鑑定學前教育階段業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衛生主管 機關,提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學前教 育階段兒童發展評估結果。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 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 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 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 10 條 特殊教育學生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 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 入適性化、個別化、合理調整、社區化、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環境之精神。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 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 二、國民教育。 三、高級中等教育。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 前項各款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主管機關應統 整並提供學生入學資訊,並得就所轄學校所需之人力、資源提供協助。但 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 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第一項第四款得採終身學習活動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前教育自二歲開始。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 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並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 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 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特質與教育需求,應保持彈性調整其入學年齡 、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 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 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特殊教育學 生及家長代表;學生及家長代表至少應有一名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學 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 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 與。 第 15 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 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使教師、學校行政及相關人員具備在融合教育環境下工作所需之核心能 力及價值觀,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教育教師、學校行政及相關人 員特殊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人員、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學生或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 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學生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 程序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 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 定。 第 2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 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各級學校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對鑑輔會所作 之決定如有異議,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 損時,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學校提出 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 24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依需求提供合理調整 ,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5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 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職能、物理、語言訓練及相關 支持服務。 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 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 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 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生理、心理、生活、學習、訓練 、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持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得視特殊教育 學生之需求,設立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之社會參與;並設立區 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及學校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其編制及相 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 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 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 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 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 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 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 2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應提 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 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其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減少身心障礙學 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 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 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於入學報到後一 個月內訂之。 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幼兒園為身心障礙兒童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得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 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各教育階段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 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 外保障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教育,訂定相關工作計畫,鼓勵身 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方式 、內容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 實施,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 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 學生本人及未成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 34 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 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對轉銜輔導及服務進行調查分析及成效評估並召開 諮詢會議。諮詢會議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與家長代表之人數,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3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具服務。 二、教材支持服務。 三、學習及生理人力協助。 四、相關專業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 37 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 教育。 各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 三 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 38 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 3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入學、升學,應採多元方 式,並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 第 4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或分組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 生身心特質、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 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 4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 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 43 條 各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 並鼓勵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並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資賦優異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資賦優異教育 之經費。 第 44 條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主動發掘身心障礙、社經地 位不利或文化殊異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 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 45 條 為促進國家特殊教育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之團體或大專校院長期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特殊教育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 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 46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大學於師資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 導論課程,促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第 47 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學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 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 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 48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 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 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任務編 組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及教師資格、遴選、培訓、獎勵、津貼、年資 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 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 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未就學之身心障礙兒童家庭諮詢、輔導及親職教育由直轄市、縣(市)教 育主管機關提供。 第 5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 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其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前項特殊教育評鑑,大專校院得以專案評鑑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三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 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51 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 訂定之。 第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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