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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時,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下列何者許可?
(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B)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C)中央銀行
(D)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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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Amm 高一上 (2016/12/28)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 |
2F kevoms 大二下 (2018/01/09) 保險法138 | |
3F yang.tzuying 小一下 (2018/12/26) 保險法138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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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學(含大意、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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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學(含大意、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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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接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受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檢視現行法規 | 保險法 (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法規 ) |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138 條 |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 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 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 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138-2 條 |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146 條 |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