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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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 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 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 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 予併計。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 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 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之授信。 |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33- 3 條 |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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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依銀行相關法規規定,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中所稱授信總餘額,如提供下列何種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A) 公債
(B) 不動產
(C) 機器
(D) 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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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階授信法規- 103 年 - 初階授信人員第01屆授信法規試卷.mht#56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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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階授信法規
54. 下列授信,依財政部規定,何者得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二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A) 未徵取貨物單據為質之進口押匯 (B) 以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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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階授信法規
54. 下列授信,依財政部規定,何者得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二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A) 未徵取貨物單據為質之進口押匯 (B) 以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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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解題
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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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
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銀行淨值一.五倍。
(三)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2.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利率。
2.擔保品及其估價。
3.保證人之有無。
4.貸款期限。
5.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
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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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
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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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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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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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74)臺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等 主旨:關於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執 行事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銀行法修正及增訂條文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奉總統令公布,自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並經本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74)臺 財融第一六八三三號函轉行在案。 二、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 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前項消 費者貸款之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三、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授信總餘額應不得超過上一年度終了 之日銀行稅前淨值。 四、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 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五、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稱投資關係,凡經本部核准而 兼任企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不在此限。其未經核准者,應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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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廢/停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
民國 82 年 09 月 22 日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3454 號 |
銀行局/授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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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 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 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 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 值一.五倍。 (三) 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 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 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 利率。 2 擔保品及其估價。 3 保證人之有無。 4 貨款期限。 5 本息償還方式。 (五) 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 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三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 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 四 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五 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六 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74) 台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