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看護工 法規

原文/黃姿華 圖片來源/Shutterstock

案例

印尼籍家庭看護A在台灣照顧行動不便阿公。阿公和阿嬤以及兒子媳婦與孫子一家三代同堂,共有4個大人2個小孩,還有1隻狗。雇主要求A在照顧阿公之餘,順便幫忙煮飯、打掃、洗衣服、遛狗、幫狗洗澡。一家6口的家事份量繁重,A工作了幾個月以後受不了,很猶豫要不要打1955申訴,但是仲介勸A忍耐,A還聽說如果申訴會被政府遣返……

家庭看護工和幫傭不一樣嗎?哪些事算「許可外工作」?

法律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的法定工作內容是,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的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1],因為被照顧人生活無法自理,舉凡為被照顧人煮飯、洗衣、清潔環境等,皆為家庭看護的合法工作範圍。

而外籍家庭幫傭的工作內容則是,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2]。

家庭看護工與家庭幫傭兩者,屬於不同的工作類型。

案例中,A屬於家庭看護工,被雇主指派煮飯給全家人吃、洗全家人的衣物,還要幫忙照顧寵物,已經超出合法工作範圍,稱之為「許可外工作」[3]。有些雇主會要求所聘僱的外籍看護到自己開設的小吃店幫忙,或是帶到公司打掃辦公室,或是清潔其他住宅等,都屬於許可外工作。

而即便是家庭幫傭,由於申請聘僱資格亦是以照顧老人與幼兒為審核基準,工作亦限於相關家事服務,雇主也不可以要求幫傭順便照顧寵物。

此外,A受聘照顧阿公,但同住的阿嬤若意外骨折需要住院2星期,是否可以請A到醫院照顧阿嬤呢?答案是不行。

勞動部審查雇主申請外籍看護資格,乃是依據被看護人的巴氏量表診斷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因此依法僅能針對該名特定被看護人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因此A既然以照顧阿公名義受聘,雇主若要求A同時照顧阿嬤,或是專門照顧阿嬤,也算是許可外工作。

雇主指派移工從事許可外工作,移工可以申訴嗎?

雇主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外工作,若經查獲,依法可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4];若是第二次被查獲,勞動部將廢止雇主招募及聘僱許可,雇主將喪失聘僱資格,且2年內不得再以雇主身分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5]。另外,因為廢止聘僱原因不可歸責於勞方,所以看護依法可以轉換雇主[6]。

因此,若A向勞動部申訴,雇主會被罰款並被要求停止叫A從事與照顧阿公無關的工作;若雇主有所改善,但再過一陣卻故態復萌,A可以再次申訴,勞動部將廢止雇主的聘僱許可,並給予A在一定時間內轉換雇主的權利。

勞動部對於許可外工作的規範相當嚴格,若是雇主主張A本人有同意或主動幫忙,仍然不合法[7]。

註腳

  1.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4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2.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2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3. [3]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4. [4]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5. [5]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6. [6] 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7. [7] 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2004/6/9)。


(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原文標題為〈外籍勞工的工作是負責照顧阿公,但常常要煮全家人的飯或是幫忙做家事,這樣外籍勞工可以申訴嗎?家庭看護工的工作範圍應該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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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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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故雇主發放外勞薪資時,除經外勞同意外,應將薪資確實給付外勞。


二、 依就業服務法令規定,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事項記入,交予外國人收存。


三、 如外勞每月薪資係記入於同一薪資明細表者,應於每月發放薪資時請外勞提供其所收存之薪資明細表,並請勞工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後,由雇主及外勞簽章,再交回外勞留存。如雇主須另存一份者,可參照上開方式請外勞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並由雇主及外勞簽章後,雇主自行留存。

四、 依本會發布之收費標準規定,仲介公司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90年11月9日以後取得入國簽證之外勞:
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上限為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為新台幣1,700元、
       第三年每月為新台幣1,500元。


五、 另外勞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


六、 依規定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包含借款、安家費等)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七、 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例如前半年每月3,168元,半年後每月950元)。若經外勞書面同意提存者,應由外勞於金融機構開戶,雇主並應按月存入,且存摺應交予外勞,不得交由仲介公司保管或存領。


八、 仲介公司向外勞或雇主收取費用時,仲介公司應依規定掣給外勞或雇主收據。

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六條及
      第四十七條。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
      國看護工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
      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
      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
      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
      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九章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
      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
      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資格(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
      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
      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
      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
      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十)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
      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
          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
          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
          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
          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
          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
          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
          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每學期
          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
          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
        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
        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特
        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之。
     (1)依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
          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
          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
        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
          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雇主
          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
          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
          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
          身心障礙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顧管
          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延
          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
        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
          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
          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
          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
          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
          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
          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
          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於
          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
          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
          ,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
          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
          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
          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
          檢附如附件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
          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
          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
          (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
          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
          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
          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有被其他公
          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
          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
          國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
          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
          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
          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
          (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
          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認定證明文
          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
          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申請人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
          期)。
     (2)公共工程分包工程契約(得標廠商選定分包廠商擔任雇主需檢
          附)。
     (3)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金
          額、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
          表一)。
     (4)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5)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
          需檢附)。
     (6)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
          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
          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
          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
          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
          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
          、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護
          理之家機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6)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
          者需檢附)。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
          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
          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但以肢體障礙
          (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限運
          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
          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
          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5)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
          (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
     (6)被看護者之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護者戶籍地
          址需檢附)。
      8.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
          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
          登記證影本。
      9.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
          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
          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0.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
          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明
          、養殖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入漁證
          明、種苗業登記證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禽畜糞堆肥
          場營運許可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
      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
        (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最近一次經本標準第十八條公告之醫療機構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
        證明書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影本(被看
        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附表三第二類適用情形者需檢附,但可
        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4.專科醫師開立詳述病況之病症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入院或出
        院摘要文件正本(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附表三第三類適
        用情形者需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5.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之證明文件
        (以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者需檢附)。

五、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
    四項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家
      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二)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許可函影本(家庭看護工無新雇主承接而出
      國者需檢附)。

六、本辦法第三十六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聘前講習完訓證明(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者需檢附。但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
(二)代雇主參加講習者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具共同居住或代雇主行使
      外國人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三)代雇主參加講習者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具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需檢附)。

七、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
      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一份。
(二)雇主聲明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展延六個月後不以該工程引進外國人
      切結書正本(重大工程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且工程預定完工期限在
      六個月以上者需檢附)。

九、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
    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
      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
      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

十、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
      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
      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
      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第二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
      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
      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
      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及所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確無電話者,得提供可聯繫至
      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之電話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