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 六大原則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保險法主要將最大善意原則運用於要保人之各種危險揭露義務,這是因為保險契約性質上就是一種危險承擔的契約,而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清楚危險的狀態、變動或是否發生。保險法第64條、第59條、第58條分別按照時間點區隔「據實告知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和「事故發生通知義務」。

保險契約 六大原則

Q:何為保險契約六大原則?

A:保險契約之訂立須遵循下列原則:

  1. 保險利益原則: 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精神上及物質上之利害關係,若不具有該利害關係,則 可能致道德危險產生。
  2. 最大誠信原則: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盡據實告知義務、保證義務及當事人之棄權和禁止反言。
  3. 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事故發生最主要或最有效之原因,而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的原因。
  4. 損害填補原則:指保險人針對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所受損失進行賠償,大部分適用於財產保險。
  5. 損害分擔原則:指保險人與保險人間針對損害之分擔,避免不當得利產生。
  6. 代位求償原則: 保險人於給付完賠償金額後,保險人法定地、當然地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不須經 由被保險人移轉之一法定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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