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罰 基準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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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104.12.30)
  • 行政罰法 第 5 條(100.11.23)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
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
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
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惟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法律規定
,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則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6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4215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
              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
              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
              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
              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本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 10603503580  號及第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4 號函參照)。惟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
              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則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部 97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
              0043586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疑義,查貴署 108  年 5  月 28 日發布「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桃園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8  日發布「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係為使違反廢
              清法第 9  條、第 11 條、第 31 條及第 39 條規定案件之裁罰符合
              比例原則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該基準第 1  點參照),準此,其二者
              性質容有不同。貴署發布之裁罰準則既屬法規命令,且屬處罰規定之
              一部分,其變更(發布)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有本法第 5  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桃園市政府所訂之裁罰基準,既屬行政
              規則,故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四、再者,上開裁罰準則及裁罰基準既屬不同位階之法規,基於法律優位
              原則,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法規命令,故於裁罰準則發布前查獲之違規
              事實,於發布後始裁處,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裁罰準則,亦即裁罰準則
              與裁罰基準二者間,應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
              。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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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3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102.05.22)
  • 行政罰法 第 19 條(100.11.23)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由地
方政府擬統一訂定所轄戶政事務所裁罰基準規範,並非截然違反行政罰法
第 19 條第 1  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為免予處罰立法意旨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情節輕微」之裁量,新竹市政府擬統一
          訂定裁罰基準規範,是否違反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及立法意旨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06048 號函。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謂:「行政機關為行使法
              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
              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
              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
              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
              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蓋裁量之目的在
              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
              之裁量行使),惟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上級機關亦得以「裁量基準」,對下級機關如何行使裁量,為統一
              之規定(概括之裁量行使),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
              」即屬之。在概括之裁量行使,亦受法律目的之拘束,僅裁量時所取
              決者為「典型之個案」,而非「具體之個案」。惟裁量行使之本質及
              重心,原在於行政機關得就個案之利益及衝突,自為價值判斷及決定
              ,因此,如裁量基準對裁量之行使詳加規定,以致實質上剝奪行政機
              關於具體個案之裁量可能性時,即非法律所許可(陳敏,行政法總論
              ,100 年 9  月七版,第 183  頁至第 185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係屬處罰便宜主義
              之規定,以處罰規定罰鍰之法定最高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為限,授
              權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免予處罰,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
              。各主管機關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輕微訂定裁量基準,
              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情節是否輕微之基準(本部 94 年 9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7246 號書函意旨參照),惟此並非等同剝
              奪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之裁量可能性,蓋裁量基準中除就典型案例訂
              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仍得於立法者授權裁量範圍之內,就特
              殊情形賦予行政機關個案裁量空間。準此,本案如由新竹市政府統一
              訂定所轄戶政事務所之裁罰基準規範,依上開說明,並非截然違反本
              法第 19 條第 1  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為免予處罰之
              立法意旨。
          四、至於有關各主管機關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輕微訂定裁量
              基準,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情節是否輕微之基準,其主管機關之
              層級為何乙節,依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以,各主管機關得分別就其管轄範圍內違反戶籍法之行政罰案件
              ,訂定裁罰基準;惟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之行政規
              則,經通函地方各機關者,應有拘束地方機關之效力,故倘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定裁罰基準,應在不牴觸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之
              範圍內,作為補充方式為之(本部 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9925  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