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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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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9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 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 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 立該條之罪。 |
322.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9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一)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 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 知。 |
323. | 裁判字號: 46 年台非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未說明其有加重情由,乃諭知科處拘役六十五日,顯 屬違背法令。 |
324.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8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 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 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
325.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 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 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 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326.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5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 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 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
327.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4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詐欺 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 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判決竟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處斷,顯有違 誤。 |
328.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4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應加重其刑,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
329.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3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
330.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3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 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上訴人等二人脅迫另一人同往行竊,如其脅迫行 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上訴人亦難 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
331.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
332.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2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明令修 正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一、二審判決適用現已廢止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自屬無可維持。 |
333.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理由 欄並未述明,顯係理由不備。 |
334. |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台上字第 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 |
335.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犯罪行為態樣,有製造、交付及收受之不同,原判決 徒以上訴人並未製造,遂於交付行為應否構成犯罪,竟恝置不論,自嫌未 洽。 |
336. |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 ,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 ,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
337. | 裁判字號: 廢 45 年台上字第 1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亦不能以恐嚇論罪。 |
338. |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5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 |
339. |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4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
340. | 裁判字號: 45 年台非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如第一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一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後,其經撤銷之 刑,自無合併其他刑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