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 借貸 與 使用 借貸 的 區別


定義

借貸是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無償契約,依其是否移轉借用物之所有權,分成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

使用借貸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

(一)要物性

使用借貸,雖不移轉借用物所有權,但須借用物交付後始生效力。

(二)預約

為緩和使用借貸之要物性,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65-1)條

(三)貸與人之權利義務

1.貸與人之義務:
(1)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66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而導致借用人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2)有益費用之償還:(民法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而使該物價值增加,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2.貸與人之權利:
(1)終止契約權:(民法第472條)
因法定原因,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其原因如下:
A.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須用借用物者。
B.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
C.違反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借用物。
D.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E.因借用人怠於注意導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F.借用人死亡者。
(2)貸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指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時,若因此導致貸與人之損失,貸與人得主張之權利。(民法第468條第2項)
A.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借用物,導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者,雖致有變更或毀損,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B.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473條)
(A)期間:六個月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B)期間之起算:自貸與人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四)借用人之權利義務

1.借用人之權利:
(1)借用物瑕疵導致其受損害之請求權:(民法第466條)
貸與人有瑕疵擔保責任,若借用人因借用之瑕疵受有損害而有賠償請求權,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六個月間不行使該請求權者,該請求權消滅。
(2)有益費用支出之償還請求權:
見前述(三)(2)之內容。
2.借用人之義務:
(1)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民法第467條)
借用人使用借用物應依約定方法,若無約定方法,則應依借用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且借用人若未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2)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民法第468條)
借用人保管借用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有違反導致借用物毀損、滅失,除非係依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否則有損害賠償責任。
(3)通常保管費用之負擔:(民法第469條第1項)
借用人應負擔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若借用物為動物,其飼養費亦由借用人負擔。
(4)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有回復借用物原狀之義務。
(5)返還借用物義務:(民法第470條)
A.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B.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C.借貸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亦為貸與人之權利。
(6)共同借用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471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消費借貸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債權契約,也是一種要物契約喔!

(一)移轉借用物

消費借貸,須移轉借用物之所有權,且須借用物交付後始生效力。

(二)消費借貸之預約

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民法第475-1條)


(三)貸與人之權利義務

1.貸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76條)
使用物有瑕疵者:
(1)消費借貸為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且不影響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若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2.利息、其他報償支付時期:(民法第477條)
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惟若借貸期限逾一年,則於每年終支付之。

(四)借用人之權利義務

1.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478條)
(1)返還內容為: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A.有約定期限:
期限內,借用人有返還義務。
B.未定返還期限: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
(2)返還不能之補償:(民法第479條)
A.若借用人不能依前述(1)之返還內容為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B.返還時、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五)金錢借貸之償還方法

1.除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依下述法定方法償還之:(民法第480條)
(1)借用物為通用貨幣,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2)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已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3)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以該特種貨幣償還。或按返還時、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2.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借貸:
不論有無反對約定,皆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民法第4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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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mutuum)

目錄

  • 1 消費借貸的概述
  • 2 消費借貸之性質
  • 3 消費借貸之效力
  • 4 相關條目

消費借貸的概述

消費借貸是一種實物契約,根據此契約,借用人(mutuatario)從出借人(mutuante)那裡接受一定數量的可替代物,並負有義務歸還同一種類和相同數量的物。“消費借貸不是以收回原物為目的的借貸(否則就是使用借貸或寄托了),但是,收回的應是同種類的物品。因為,要是我們借出的是小麥而收回的卻是另外一種物品,如葡萄酒,那就不是消費借貸了。”在這種借貸關係中,可替代物一旦被借出,就發生所有權轉移。“因而這被稱為mutuum(消費借貸),因為那些以此方式由我給你的東西,從我的(meo)變為你的(tuum)。”

消費借貸契約自出借人向借用人交付標的物時起生效。這裡所說的“交付”是指具有行為能力者的行為,未成年人未經其監護人準可無權實行此交付,在此情況下締結的消費借貸契約是無效的。在某些情況下,交付也可以通過允許債務人保留應當向出借人給付的錢款的方式實行,比如,“基於委托契約,你向我負有一筆款項的債務,但我決定將這筆錢作為消費借貸留在你手中,如同你已經將錢還給了我,而我又將這筆錢作為消費借貸借給了你一樣”。

當然,我們強調“交付”(或“讓渡”)對於消費借貸的重要性,並不意味著否認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的意義,這種合意或協議同樣構成消費借貸契約的要件。“如果我為了寄托交給你一筆款項,而你卻以為是作為消費借貸給你的,那麼,既不產生寄托的效力,也不產生消費借貸的效力。同樣,如果你是作為消費借貸交給我一筆錢,而我以為是使用借貸,同樣不產生任何效力。”

在羅馬法中,消費借貸曾是一種單務契約。在實行自願交付後出借人不承擔任何義務。它只使借用人承擔返還等量同質物的義務,並且不要求借用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只有要式口約的方式對支付利息作出了規定,才允許索取利息”。

消費借貸之性質

消費借貸雲者,當事人一方(貸與人)約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借用人),而他方約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也(四七四條)。

一、消費借貸系要物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力也,於合意外更須實行交付(四七五條),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與使用借貸同,而與租賃異也。

二、消費借貸系片務契約

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借用人,並移轉其所有權時,消費借貸始生效力,嗣後僅借用人負返還義務,而貸與人不負何等義務,故為片務契約。

三、消費借貸系無償或有償契約

消費借貸附有利息者,為有償契約;其未附利息者,為無償契約。

四、消費借貸系不要式契約

消費借貸之成立,在當事人間只須有意思表示而已,不拘何種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

五、消費借貸系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借用人。並移轉其所有權之契約也

1.消費借貸之標的物系以代替物為限

甲 一般交易上,著眼其物之種類、品質、數量者,謂之代替物,例如金錢、轂米、匹頭、油鹽之類是。在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返還須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其以代替物為限,自不待言。

乙 消費借貸之標的物固以代替物為限,然交付代替物以外之物,亦得變更為消費借貸,其情形大別為二,即:(1)將代替物以外之物折算金錢,就其價額以為消費借貸。此乃由借用人承買該物,再將其支付價金債務變為消費借貸上之返還債務也。(2)或使借用人出賣標的物於他人,再就其所賣價金以為消費借貸。在此情形,必須出賣後,其消費借貸始可成立也。

2.消費借貸之標的物必須交付

甲 標的物之交付通常固多由貸與人直接交付於借用人,但使第三人間接交付,或簡易交付(七六一條一項但書參照),或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七六一條三項參照),均無不可。

乙 交易上視同交付之事實,例如銀行之撥劃、郵局匯票之交付等,在交易上視同交付現金者,亦應包含在交付之內。

3.消費借貸之標的物,須由貸與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貸與人不僅應交付標的物於借用人,並應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使借用人取得其所有權。蓋消費借貸之目的,在使借用人得消費或處用原交付之物,故應使借用人取得其所有權也。至移轉所有權之方法,通常固多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所有權讓與行為,但出於第三人與借用人間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或因借用人之善意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九四八條參照),均無不可。

六、消費借貸,系由借用人約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為返還之契約也

借用人債務之內容,在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為返還,並非返還貸與人原交付之物,此即與租賃、使用借貸所以均異也。

借用人於返還債務外,更負利息債務者,為有償消費借貸;其不負利息債務者,為無償消費借貸。在有償消費借貸,並應準用買賣之規定(三四七條)。又消費借貸以無償即無利息為原則(四七六條參照),必須有特約或商業界另有習慣,始為有償,即應付利息也。

消費借貸之效力

(一)貸與人之擔保責任

一、擔保責任認許之理由消費借貸為片務契約,貸與人方面並不負何等義務,業經述明,惟法律為顧全交易信用,特使貨與人負擔保責任。此項責任乃出於法律之規定,並非消費借貸應生之義務,故消費借貸仍系片務契約也。又有償消費借貸固認有擔保責任,而無償消費借貸則以不認許為原則也。

二、有償消費借貸之擔保責任

消費借貸約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倘借用人因此致受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四七六條一項)。蓋借用人特付報酬,原欲享受物之利用,倘借用物存有瑕疵,減少其利用價值,在借用人甚屬不利,故使貸與人負此項擔保責任,以保護之。但借用人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當時,知有瑕疵者,貸與人不任其責(三五五條參照)。

三、無償消費借貸之擔保責任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原則上貸與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四七六條二項),即只返還有瑕疵原物之價值,不必返還現物。倘有同等瑕疵之物,以現物返還亦無不可,蓋借用人僅須返還同種、同等、同量之物。本可返還同等瑕疵之物,且無償消費借貸,為貸與人示恩之舉,同乎贈與,亦不應負擔保責任也。但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四七六條三項)。

(二)借用人之義務 一、返還義務返

還為借用人之主要義務,茲述於下:

1.返還之標的物

借用人僅須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返還貸與人交付之原物,業經述明,但尚有下列應註意事項:

甲 現物返還不能者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若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則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四七九條)。

乙 金錢返還之特則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四八O條):A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B金錢借貸約定摺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C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2.返還之時期(四七八條)

甲 消費借貸定有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

乙 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則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3.返還之處所

借用人之返還標的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於貸與人之住所地為之(三一四條二款參照)。

二、支付利息之義務

借用人在有償消費借貸,始負此項支付義務也。

1.利息之數額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數額,因得由當事人約定之,但不得違反禁止高利之規定(二O五條參照),自不待言。故以貨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四八一條)。蓋恐虛折高價,以規避禁止高利之規定也。

2.支付之時期(四七七條)

甲 消費借貸定有支付期限者,其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乙 消費借貸未定有支付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相關條目

  • 使用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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