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舉證責任

確認債權不存在舉證責任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舉證責任
日期2013-09-05 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鴻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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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舉證責任

文 / 劉孟錦律師.劉哲瑋律師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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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舉證責任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6/28

【法律加油站】:票據、本票、支票訴訟,誰舉證?

【事件】

    某甲拿太太某乙的支票,向朋友丙調現借錢,還款期限屆至後,某乙簽發的支票也跳票,某甲還不出錢來,人間蒸發,某丙於是向某甲太太某乙提出「給付票款訴訟」,但某乙抗辯說,先生某甲並沒有向某丙借錢,有理嗎?

    另丁男與戊女為情侶,兩人因故分手,兩人簽具分手契約,約明丁男要支付同居期間相關費用共一千萬元,丁男並簽具同額本票交付戊女,並允諾分期償還。但丁男只給了兩期後就無力償還,戊女拿著本票去法院裁定,丁男則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推翻本票,丁男有理嗎?

【解析】

票據(本票、支票、匯票)的無因性

    所謂「票據」,依據票據法規定,包含本票、支票、匯票。而票據共通的特點,就是為了流通方便而具有「無因性」。換言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9條參照)。也就是說,票據上記載多少錢、何時付款,就是依照票據上的文義履行,除了例外情形之外(例如前、後手之間、惡意取得等),不能作其他抗辯。

    此觀法院見解認為:「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19年上字第903號、20年上字第1331號等判例參照)。

票據的真正性,誰負舉證責任

    原則上,應由執票人舉證票據之真正性及有效性。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認為:「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可資參考。

    另外,訴訟上抗辯票據非真正,通常有兩種層次。第一種是抗辯票據上的簽字或印章並非發票名義人所製作(例如,印章不是真的,是他人盜刻的);第二種是抗辯印章雖然是真的,但為他人盜用而蓋章(盜蓋)。

     當訴訟之一方否認票據上印章或簽字之真正時(盜刻或冒簽),因票據屬於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應由提出或主張該票據為真正之人(通常為執票人),負責舉證。另應注意者為,雖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91號判例參照),併予說明。

    另外,如果主張票據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係遭人「盜蓋」的,此項事實應由誰負舉證責任,目前實務見解均認為應由主張「盜蓋」之人要舉證(通常是票據債務人)。此觀,「…上訴人迄未能就其主張印章被盜蓋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審在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之下,因而無從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不能以其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同而指為違法。」、「…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382號、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等判決參照)。

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僅限於前、後手之間才可以這樣抗辯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且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參照)。

    但例外情形,由上開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最常見的就是前、後手之間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例如,執票人以票據債務人曾因借貸而交付支票,但票據債務人卻抗辯沒有此筆借款,或者已經清償了。而此時誰應就借貸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據,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清償或證明之方法,而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在票據債務人否認有借貸關係時,執票人需負舉證責任。但如果是票據債務人承認有借貸,而抗辯「已經清償」,則反過來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參照)。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通常是因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由票據債務人提出,以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務上均允許此種訴訟之提出,此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謂:「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此種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雖係原告提出,但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

    但應注意的是,此種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應先由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之確立,先行舉證,之後,法院針對實體原因關係審理時,才依據原因關係之成立、消滅等事實,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小結

    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上記載多少錢、何時付款,就是依照票據上的文義履行,除了例外情形之外(例如前、後手之間、惡意取得等),不能作其他抗辯。

    相關票據訴訟,原則上,應先由執票人舉證票據之真正性及有效性。而票據債務人通常會抗辯票據非真正,通常有兩種層次。第一種是抗辯票據上的簽字或印章並非發票名義人所製作(例如,印章不是真的,是他人盜刻的);第二種是抗辯印章雖然是真的,但為他人盜用而蓋章(盜蓋)。票據債務人如抗辯票據是冒簽或「盜刻」印章,此時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印章是遭到「盜蓋」,則是由票據債務人舉證有盜蓋之事實。

    另外,票據之前、後手之間,尚可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時,例如,執票人以票據債務人曾因借貸而交付支票,但票據債務人卻抗辯沒有此筆借款,或者已經清償了。而此時誰應就借貸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則上,在票據債務人否認有交付借款時,執票人需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但如果是票據債務人承認有借貸,而抗辯「已經清償」,則反過來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但應注意的是,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應先由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之確立,先行舉證,之後,法院針對實體原因關係審理時,才依據原因關係之成立、消滅等事實,適用舉證責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