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第20條回頁首〉〉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布條文:::【法規內容】第1條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用氣體燃料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 第4條本法所稱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協助災害防救之團體。 本法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並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內政部之認證,實際協助救災,且編組在二十人以上之民間志工團隊。 第6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設專責單位,置主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7條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每五年針對有關災害防救相關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及其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8條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及災後復原重建事項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9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二年應依相關災害防救計畫與地區災害發生狀況及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 本法第二十九條名詞定義如下: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第14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發給代金。 第15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或徵用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或徵用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或徵用書。 徵調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徵用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應於接到徵調或徵用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被徵用標的物。 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原徵調或徵用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被徵用標的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發給補償費用。 第20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被徵用標的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一定之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予公告;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第23條 各級政府、相關公共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其得實施之項目如下: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保管,其處分應以適當方式送達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必要時,得協調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無法送達者,由各級政府公告之。 第25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 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二、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天然氣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事故發 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三、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 災害者。 四、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 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發生落磐、 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 、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 、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者。 八、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損害或影 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九、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 染者。 十、生物病原災害:指傳染病發生流行疫情,且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 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者。 十一、動植物疫災:指因動物傳染病或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蔓延,造成 災害者。 十二、輻射災害:指因輻射源或輻射作業過程中,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 ,產生輻射意外事故,造成人員輻射曝露之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 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 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 以外之災害者。 十四、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懸浮微粒物質大量產生 或大氣濃度升高,空氣品質達一級嚴重惡化或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 害者。 〔立法理由〕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增 列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且近年來空氣品質備受社會關注,爰依「空氣品質 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規定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等級一級之規定,增列 第十四款明定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之定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