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納稅義務人非所有權人

相關解釋函令

經法院裁定交付強制管理之房屋,於管理期間無收益者,免代繳房屋稅

財政部86年6月12日台財稅第861900975號函

經法院裁定交付強制管理之不動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無收益者,其於強制管理期間之房屋稅應免由管理人代為繳納;至其強制管理前欠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該受命之管理人,應非屬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

房屋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88年8月24日台財稅第881117428號函

主旨:00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貴縣00市00西路38411樓之2(B室)房屋一屋二賣,其第二次買賣申報契稅可否受理一案,請依本部88730日台財稅第881929384號函辦理。至房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72388北縣稅財字第69682號函。

二、依本部88730日台財稅第881929384號函釋,房屋所有權人將所有建物一物數賣,若當事人所提契稅申報案件,已符合契稅條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予以受理。本案00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貴縣00市00西路38411樓之2(B室)房屋一屋二賣,其第二次買賣申報契稅可否受理一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本案房屋一屋二賣,於地政機關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

房屋所有人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時,納稅義務人之歸屬

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0101號函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第

3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準此,凡房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改為管理人或現住人,有承租人時,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

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個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而房屋稅依現制,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徵收,從而徵收是否便利、有無困難,應以直轄市及縣市觀點判斷之。本案00女士所有00號等四戶房屋,房屋所有權人雖非居住於課稅房屋現址,倘其住址與課稅房屋仍屬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相較向管理人或現住人或承租人徵收更為便利,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有關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釋疑

財政部89324日台財稅第890452112號函

二、有關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8715日財稅三字第18831號令曾有案例,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向買受人計課房屋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製作日與拍定人收受證書日不同,如拍定人能提出實際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證明文件,准以領得日為所有權變動日,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建物於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895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056號函

主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其列冊管理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

說明:

二、土地法於891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3條之1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合先敘明。又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內政部於88514日修正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其第18點並未就代管(列冊管理)之土地建物於代管(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之賦稅處理予以明定。又本部6610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略以:「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是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既己無暫緩繳納賦稅之法令依據,參照上開函釋規定,應由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

房屋經公告徵收及領得救濟金後在未拆除前仍由原所有人繼續使用是否改向徵收機關課徵房屋稅釋疑

財政部89101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341號函

主旨:林君所有房屋,經00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及領得救濟金後,在未拆除前仍由林君繼續使用,是否改向徵收機關課徵房屋稅一案。

說明:

二、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同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依照前揭法條意旨,房屋經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被徵收人對房屋之權利義務已告終止,故本部701113日台財稅第39597號函釋,房屋經公告徵收後,在未拆除前,仍由原業主繼續使用者,自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日起,不再向原業主課徵房屋稅。本案林君所有房屋,經00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如經查明林君領得徵收機關發放之款項,非屬補償費,與本部上揭函釋有別,仍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向林君課徵房屋稅。

經公告徵收且已具領補償費尚未拆除之房屋提出異議者,其課稅主體之確認

財政部90112台財稅字第0900001079號函

主旨:關於吳林君所有房屋,經貴縣政府公告徵收,且已具領補償費,惟吳君於徵收公告期限內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致該屋尚未執行拆除,仍由吳君繼續使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歸屬為何一案。

說明:

二、關於吳林君所有房屋,經貴縣政府公告徵收,且已具領補償費,惟吳君於徵收公告期限內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致該屋尚未執行拆除,其補償費是否發放完竣乙節,經函准內政部9015日台(90)內地字第8918101號函略以:「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案吳林先生既於公告徵收後具領徵收補償費,對於其所有房屋之權利義務,業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本案房屋請依本部701113日台財稅第39597號函釋,自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日起,應向徵收機關課徵房屋稅。

建設公司所有房屋區分為數單位出售申報後遭查封,恢復以原所有權人名義發單課稅

財政部905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871號函

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00號房屋,區分為六千單位出售,經申報契稅後,以承買人名義發單課徵房屋稅,嗣因房屋遭法院查封,承買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稽徵成本及簡化作業之考量,免再次催繳,即恢復以原所有權人名義發單課徵房屋稅。

拍賣之房屋,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如法院因故遲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應向原所有人徵收

財政部9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

主旨:關於吳00等人原有房屋於85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於864月拍定後,因債權人間債權順位訴訟關係,遲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自查封後拍定前之房屋稅可否免徵,及拍定後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可否向拍定人徵收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012690南市稅財字第155262號函。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據上,房屋經拍賣,稽徵機關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應屬合法。本案吳00君等人原有房屋於拍定後,因債權人間債權順位訴訟關係,遲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房屋稅仍應向吳00君等人徵收。至該房屋查封後拍定前之房屋稅,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減免稅規定。

共有房屋採分單繳納房屋稅者,共有人移轉其持分時,應按其持有部分辦理查欠

財政部91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983號函

主旨:貴縣00市0里00路109482號李00等5人持分共有房屋,其房屋稅既已採分擔繳方式,李君申請將其持分部分移轉變更為洪00名義,應僅就該移轉持分人所有持分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查欠,請查照。

說明:復貴處9182日彰稅財字第09101277550號函。

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如符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構成要件,即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9112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11號函

主旨:關於城鄉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之不動產於90226日信託移轉與受託人鄭00君,嗣又於9068日變更受託人為王00君,該信託房屋8971日至90225日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1101日南市法濟字第09102377120號函。

二、按貴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7條規定,房屋稅於房屋典賣移轉納稅義務人有變動時,雖得按其持分所有權之月份分別計徵,惟上述分別計徵,係基於房屋實質所有權變動而予以劃分歸屬前後所有權人之租稅負擔;信託行為因僅屬所有權之形式移轉,故同一課稅年期之房屋稅負擔,宜與房屋實質所有權之變動做不同處理。從而鄭00君倘於房屋稅之法定徵收時點,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構成要件,則依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及同法第39條第1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稽徵機關使鄭君負擔該信託房屋90年全年期房屋稅繳納義務,應屬適法。

公同共有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釋疑

財政部937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800號函

主旨:有關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可否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一案,請參照本部929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辦理。

附件:

財政部929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

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1年4月19日中縣稅法字第09101583400號函。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6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2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

續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