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就防制恐怖主義及武器擴散之目標性金融制裁之落實規範於資恐防制法該法相關內容包含制裁指定除名公告程序受制裁對象之資產及經濟資源限制處分通報及相關救濟等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

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

一、國家安全局。

二、內政部。

三、外交部。

四、國防部。

五、經濟部。

六、中央銀行。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指定制裁名單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四條、第五條所為之指定或除名,自公告時生效。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為防制國際資恐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之條約或協定。

行政院會今(14)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資恐防制法」草案,俟下屆立法院開議後,函請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表示,近年恐怖主義對各國人權構成極大威脅,各國對於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的資助行為均施以刑罰,並對於受資助進行恐怖活動的組織及成員或武器擴散者,即時凍結其資產(以下簡稱目標性金融制裁),以有效防制恐怖主義的散播。

法務部指出,我國現行法制欠缺相關刑罰規定及制裁規範,致未符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以下簡稱FATF)發布的「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經「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指摘缺失,復經FATF指出,要求我國儘速立法改善。為使我國打擊資恐的防制體系更趨完備,因此參酌FATF國際標準的建議、及聯合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與防制資恐及武器擴散決議等,擬具「資恐防制法」草案。

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該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2條)
二、行政院督導我國防制資恐政策及執行,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審議恐怖組織及恐怖分子之制裁名單及相關措施。(草案第3條)
三、主管機關得依提報或依職權指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草案第4條)
四、主管機關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恐怖組織及其成員與防制武器擴散相關決議案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應即指定為制裁名單。(草案第5條)
五、經指定制裁名單之除名、相關酌留財產、許可支付債務及限制措施。(草案第6條)
六、目標性金融制裁及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機構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義務。(草案第7條)
七、資助恐怖活動罪刑。(草案第8條)
八、資助恐怖組織及恐怖分子罪刑。(草案第9條)
九、該法所定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恐怖組織罪及資助恐怖分子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草案第10條)
十、該法所定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恐怖組織罪及資助恐怖分子罪之法人處罰、減免刑責及域外效力。(草案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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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資恐防制法之簡介 (王麗真 法律所主任) (2017/12)

壹、前言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下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我國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制定公布之資恐防制法全文共計十五條,其中第三條至第七條係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及相關制裁措施手段,第八條至第九條規定刑事責任,第十條則明定資恐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本法之制定係有鑑於恐怖主義近年來對於各國人權產生重大威脅,全球對資助恐怖主義所伴隨之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等資恐行為施以刑罰,並對於資恐及武器擴散行為進行目標性金融制裁之措施,來有效防制恐怖主義及武器擴散,同時參諸聯合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Financing of Terrorism,以下簡稱反資恐公約)之精神,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Combating MoneyLaundering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Proliferation,以下簡稱FATF 國際標準)所定四十項建議之第五項至第七項建議內容,合先敘明。

貳、重點條文介紹

一、金融制裁之措施與手段

資恐防制法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資恐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特別說明:本條係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之建議,要求各國凍結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安全理事會所提列之特定對象,例如第一二六七號與第一九八九號蓋達組織Al-Qaida 決議案、第一九八八號塔利班Taliban 決議案、第二二五三號伊拉克及黎凡特伊斯蘭國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the Levant(ISIL、ISIS)決議案及相關後續決議,及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金或資產。本條第一項所指定之制裁名單,屬行政機關對特定人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若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惟若受指定制裁者僅係主張欲由聯合國相關決議名單除名者,因我國係配合聯合國決議為制裁,並無對除名與否為具體判斷之資料及標準,不宜為除名與否之審查,應由被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申請除名,並參酌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資恐防制法第七條規定:「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支付或轉讓。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

二、刑事責任

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他人有實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各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資恐防制法第九條規定:「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前二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

資恐防制法第十條規定:「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特別說明:本條係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要求,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應列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為之規定。

參、實務操作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3210號函准予   備查,關於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所為之說明,其中第十點針對資恐類解釋如下:

1.交易有關對象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恐有關聯者。

2.在一定期間內,年輕族群客戶提領或轉出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並轉帳或匯款至軍事及恐怖活動頻繁之熱門地區、或至非營利團體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並立即結束往來關係或關戶。

3.以非營利團體名義經常進行達特定金額以上之跨國交易,且無合理解釋者。

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37253號函備查,    係關於各主要條文之釋疑,其中包括本法規定之制裁名單公告於法務部調查局網站公告之資恐專區:http://www.mjib.gov.tw/mlpc/,制裁名單主要涵蓋四種對象:

1.涉嫌犯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2.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3.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4.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肆、結論

近年恐怖主義及活動日趨頻繁,恐怖份子之恐怖行動造成之傷亡動輒數十或上百人,其後續傷害及損失則難以估算,因此為了能有效且預防,我國雖非聯合國正式會員,亦極度重視此一議題,爰制定資恐防制法以為因應,實施目標性金融制裁之名單,其提報機制分為,國內提報機制與國際提報機制,並採取目標性金融制裁與刑事規範,祈能有效防制恐怖主義及活動之擴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