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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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 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A)百分之十九
(B)百分之二十
(C)百分之三十
(D)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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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管理學會◆保險法規- 90 年 - 90秋 壽險管理人員暨核保理賠人員測驗:保險法規#3556

答案:C
難度: 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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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險業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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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紫湄 (2021/08/09)

第 146-2 條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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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管理學會◆保險法規

46. 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 (B) 人壽保險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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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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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於知悉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解除契約權,即 不得再解除契約。 (A)O(B)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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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前往解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查詢結果

保險業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040008429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143、146-2 條

要 旨:
依據「保險法」第 146條之2第1項規定,訂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自發布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3.06.  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2361號令廢
止)

不在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8.  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
          7211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
        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
        或搭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前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出租
        面積/持有面積)且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
        率加百分之一點五為準,但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取得之不
        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
        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三碼為準,以及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二
        碼為準。
  (三)前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出租時當月第一個營業
        日為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
  (四)保險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後取得之不動產,應符合下列
        規定:
        1.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以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標準者為限。
        2.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於取得日或取得後轉列為自用不動
          產之轉列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
         (2)為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3)取得後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但已執行經董
            (理)事會通過之運用效益改善計畫,經二年仍未改善,或
            二年內曾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但未連續符合六個月
            以上,合併前次未符合之時效後,屆滿二年仍未改善。
        3.保險業投資於素地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已領有建造執照,可立即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九個月內
            開工;可獨立興建且無需再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土地,應於取
            得後九個月內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但申請建造執照前之都市
            設計審查及審議期間,得不計入上開期限計算。
         (2)投資前應提出產品規劃及財務設算未來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標準之文件。
         (3)應按取得時規劃之時程確實辦理開發,最長應於取得日起五
            年內興建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4)取得日起十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款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保險業投資本目所列標的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保險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後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前
            投資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
            地上權案件,不適用前目投資素地之開工或送件申請建造執
            照之時程條件規範,並應於取得地上權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
            畫等文件向本會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2)保險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後投資經政府核定之區域開發
            計畫、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
            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地上權案件,不適用前目有
            關投資素地應符合之條件,並應於取得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
            畫等文件向本會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3)保險業投資於經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內素地者,其投
            資條件,不適用前目投資素地之開工或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
            時程條件。但投資後倘因核定內容變動,致非列屬上開區域
            內之土地者,應自未列屬之日起,依現行保險業投資不動產
            相關規定辦理。
         (4)保險業為開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已持有土地,投資
            已持有土地之鄰地,得就未逾已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
            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前目有關投資素地應符合之
            條件,但已持有土地面積開發完工比例未逾百分之五十者,
            申請以一次為限;另取得之鄰地,應符合已持有土地內最早
            取得標的應適用之合理投資報酬率標準。
  (五)保險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取得之不動產,未符合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1.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應敘明
          可用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2.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
        3.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
          如無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4.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
          ,應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
          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
          本會提出展延申請。
        5.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符合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但事後中斷或不符標準者,則應自中斷
          之日起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
          會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
          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
        6.前目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二)款之認定標準
          ,但未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
          併後有屆滿二年之虞者,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向董(理)事會報告或經董(理)事會通過
    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投資標的應逐案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但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兩百以上之保險業,且單一交
        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二)整體不動產投資之使用收益情形應每年向董(理)事會報告。
  (三)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管理之內部作業規範
        ,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同一不動產標的倘部分作為自用,部
        分作為投資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歸入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
        管理及計算投資限額。
  (四)自用不動產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或取得自用不動產於一年
        內出售者,應事前提出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並經董(理)事
        會通過。
四、保險業因行使抵押權或為確保債權回收目的取得之不動產未列為自用
    不動產者,應依第二點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辦理。
五、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得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不包括
    以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物之投資。
六、取得日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日。但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前已簽約或得標之標的,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地上權設定登記日、簽約日或得標日之孰前之日適用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七、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金管保財字第一0四
    0二五0二三六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8.  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7211號令發
布,自104年12月8日廢止〕

保險業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
相關法條

1. 保險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一百四十三條(保證金之補足與借款)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