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為配合施行後執行現況,行政院提案經立法院於第9屆第6會期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修正旨揭條文。本次修正重點為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增列「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專章、設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成立基金、縮短業者事故通報時間、禁止列管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以電子購物方式進行買賣,以及增訂追繳不法利得與吹哨者條款等。 Show
三、檢送該署來函、公布令影本(含法律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 四、旨揭法案亦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網頁(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129)及該署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oaout.epa.gov.tw/law/index.aspx)之法規體系/毒化物管理項下,請逕行下載參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三、相關資源:四、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業務說明:
五、毒性化學物質稽查與申報:
六、毒性化學物質演習每年不定期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演練,除可使廠商應變能力提升外, 並加強府內各局室橫向溝通能力及本縣毒災聯防小組應變能力。 七、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及事故處理能力為加強本縣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搶救之能量, 95年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積極爭取毒災應變隊之設立, 已於96年於本縣利澤焚化爐設立,全年無休二十四小時應變人員待命,於環境事故發生時,查證災情、時序資料登錄建檔及應變處理進度監控追蹤,並提供毒化物防救相關資訊、災情模擬及研析、應變技術、災後除污及善後復原等決策或措施之相關專業諮詢建議,以有效強化毒災應變時效與能力。 八、毒性化學物質宣導及訓練
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報知方式依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1條規定,請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於發生緊急事故時,應於30分鐘內通報本縣環保、消防機關。報知時,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2﹞前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3﹞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4﹞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5﹞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6﹞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之2(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1﹞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之紀錄)【相關罰則】第1項~§34;第2項~§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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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第1類及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相關罰則】§35﹝1﹞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10條(第一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評估及預防)【相關罰則】第1項~§34;第3項~§35﹝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2﹞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3﹞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 第11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規定)【相關罰則】第1項~§35﹝1﹞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2﹞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 第12條(公告變更或廢止)﹝1﹞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第13條(許可證之核發)【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或第3項~§29、§30、§35;第1項~§32;第2項或第3項~§34;第4項、第5項~§35﹝1﹞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2﹞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3﹞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5﹞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廢止)﹝1﹞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2﹞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第15條(不得申請許可證之情形)﹝1﹞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2﹞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第16條(第三人責任險之投保)【相關罰則】第1項~§32;第2項或第3項~§34;第4項~§35﹝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2﹞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4﹞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第17條(毒性標示之義務)【相關罰則】第1項~§34;第2項~§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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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相關罰則】第1項~§34;第2項~§35﹝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 ﹝2﹞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19條(器材設備應遵行事項辦法之訂定)【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32、§34﹝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2﹞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停止運作之處理)【相關罰則】§32﹝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第21條(停止運作之情形)﹝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第22條(運送聯單之申報)【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或第3項~§34﹝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3﹞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23條(未取得許可證者不得販賣或轉讓)【相關罰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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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緊急防治措施)【相關罰則】第2項~§29、§30;第1項、第2項~§32;第4項~§34﹝1﹞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2﹞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3﹞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4﹞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之1(處理災害事故之車輛得不受限制之情形)﹝1﹞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25條(運作情形之查核)【相關罰則】第1項~§33;第3項~§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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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查核結果之處理)【相關罰則】第1款或第2款~§32﹝1﹞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第27條(污染改善之輔導機關)﹝1﹞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28條(運作管理之規定)【相關罰則】第1款~§35﹝1﹞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相關法規】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中央研究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回索引〉〉 第29條(罰則)﹝1﹞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30條(罰則)﹝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第31條(罰則)﹝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32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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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罰則)﹝1﹞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34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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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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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之1(罰則)﹝1﹞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2﹞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3﹞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4﹞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第36條(查核結果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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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限期改善或申報期限)﹝1﹞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回索引〉〉 第38條(公告前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之取得)﹝1﹞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第39條(申請展延)﹝1﹞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第40條(規費)﹝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及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收費標準*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規費收費標準 第41條(保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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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獎勵之條件)﹝1﹞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2﹞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施行細則)﹝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施行日)--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頁首〉〉 第一章 總則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