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之平等行政法

第6 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名詞解釋

△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意即「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但平等原則並非要求完全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地差別對待」。如果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四版,頁98~99。〕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對具體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往往會頒布「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當行政機關經常依「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做成裁量時,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使該行政規則一具有對外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在沒有特別情事下,有義務創造出「要件上的平等」。要件有三:
一.合於行政目的之裁量性準則。
二.須依該裁量性準則所為之裁量已形成慣例。
三.行政慣例係屬行政裁量實現之結果。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四版,頁101~102。〕

△不法之平等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 判275 號)

不法之平等行政法
不法之平等行政法
不法之平等行政法
不法之平等行政法

文 / 楊春吉(故鄉)

違停買「50嵐」挨罰,訴訟主張「不法之平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48364

壹、不服道路交通裁決,得提起撤銷訴訟

依道路道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一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貳、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另行政訴訟法 第198條也規定「(第一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二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參、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即違法,但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一、平等原則(平等權)與歧視禁止
(一)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法官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二)又平等原則,其内涵,大致上,包含下列四項:
1.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2.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3.「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差别待遇;所謂合理差别待遇,須同時符合(1)差别理由須合理(2)差别理由須與目的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4.禁止歧視。
(三)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别待遇,也是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公寓大廈法律實務中。
(四)其中,有關就業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規定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及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7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至於傳染病之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12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13條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等相關規定中。

二、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但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4
,行政行為須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而平等原則(合理差别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6
明定之法律原則。

而道路交通裁罰,乃行政處分中的行政罰,也是行政行為,如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

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同此意旨)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别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不法之平等。」;故徒以「為何只處罰我,不處罰他」之由,逕謂違反平等原則,則無理由。

肆、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去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袁男為買「50嵐」,違停在北市吉林路250號前,遭巡邏轄區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中違反「併排停車」規定(編按:請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55
、第7-2條等相關規定)舉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2400元罰鍰。

袁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罰,並主張他見員警在對街取締違停,立刻示意買完飲料就會離開,但當員警見他回到車邊,仍拒絕停止開單動作,並放任其他違停車輛不管,另附近林森北路與錦州橋天天違停、併排停車,卻未見任何取締。

裁決所根據檢視採證光碟指出,違停路段共2線道,袁男停車位置明顯佔用一個車道,已併排停車,且他人是否違規,並不影響認定本人違規,因此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

北院指出,道交條例已明文規定「不得併排停車」,袁男仍違規,員警依法舉發無誤;況且,員警當下見現場嚴重違停,開啟警鳴器並以擴音方式驅離包括袁男在內的車輛,袁男仍執意購買飲料,員警基於駕駛人不在場以拍照方式舉發,符合道交條例規定。

北院並強調,不能因員警未取締他人違規,袁男就主張自己具「不法的平等」,又縱使他人違規屬實,也不影響他併排停車的違規行為,判他敗訴。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袁男即有違規併停之行為,而且本案警方之裁罰也未違法,縱本方袁男主張不法之平等,也難撤銷此罰單。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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