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 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名詞解釋 △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不法之平等 文 / 楊春吉(故鄉) 違停買「50嵐」挨罰,訴訟主張「不法之平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48364 壹、不服道路交通裁決,得提起撤銷訴訟 依道路道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一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貳、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另行政訴訟法 第198條也規定「(第一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二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參、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即違法,但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一、平等原則(平等權)與歧視禁止 二、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但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而平等原則(合理差别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 而道路交通裁罰,乃行政處分中的行政罰,也是行政行為,如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 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同此意旨)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别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不法之平等。」;故徒以「為何只處罰我,不處罰他」之由,逕謂違反平等原則,則無理由。 肆、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去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袁男為買「50嵐」,違停在北市吉林路250號前,遭巡邏轄區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中違反「併排停車」規定(編按:請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袁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罰,並主張他見員警在對街取締違停,立刻示意買完飲料就會離開,但當員警見他回到車邊,仍拒絕停止開單動作,並放任其他違停車輛不管,另附近林森北路與錦州橋天天違停、併排停車,卻未見任何取締。 裁決所根據檢視採證光碟指出,違停路段共2線道,袁男停車位置明顯佔用一個車道,已併排停車,且他人是否違規,並不影響認定本人違規,因此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 北院指出,道交條例已明文規定「不得併排停車」,袁男仍違規,員警依法舉發無誤;況且,員警當下見現場嚴重違停,開啟警鳴器並以擴音方式驅離包括袁男在內的車輛,袁男仍執意購買飲料,員警基於駕駛人不在場以拍照方式舉發,符合道交條例規定。 北院並強調,不能因員警未取締他人違規,袁男就主張自己具「不法的平等」,又縱使他人違規屬實,也不影響他併排停車的違規行為,判他敗訴。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袁男即有違規併停之行為,而且本案警方之裁罰也未違法,縱本方袁男主張不法之平等,也難撤銷此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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