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標金會退還嗎?

二、乙廠商以銀行本票繳納押標金,但因疏漏,未於票據上將機關名稱填註於受款人欄內,保留空白,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當場判定為無效標,致乙不服提出異議。

貳、問題探討:

一、甲之主張是否有據?

二、押標金之效力如何認定?

參、案例擬答:

一、押標金金額之訂定:

  機關辦理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除有同條但書情形外,均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

  依前開法條規定之結果可知,押標金乃用於廠商保證本身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並依決標完成簽約。其有違反者,機關得據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須注意者在於,機關不發還押標金之權源,非基於法律授權之公權力行為(法務部法律字第○九二○○○五四七九號函釋參照),而係機關與廠商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私經濟行政),並以押標金權充擔保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標之保證金,故須預先約定招標文件中,廠商依其意願投標,雙方產生「默示合意」;廠商如有違反約定時,則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五十條之違約金規定不予發還。若無是項約定,尚不能逕依採購法規定,扣留押標金(工程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二號函釋參照)。此外,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定不發還押標金之各種情形,非必然生效,其規定應以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為限,尚不得自訂適用情形(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六五四號釋參照)。惟,押標金既有違約金性質,自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適用。為合理訂定押標金,採購法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簡稱押保辦法)第九條規定,押標金之額度得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定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以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訂定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本案中,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押標金「標價百分之五以下」,原無違押保辦法第九條所訂之比率。但依同條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又,本案預估逾十一億元之鉅,故應於招標文件中增列「押標金最高不逾新臺幣五千萬」之上限,避免違反押保辦法之相關規定。

二、押標金之效力問題:

  依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至於押標金則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形式為之,合先述明。

  本案中,乙廠商以「銀行本票」繳納押標金,合於押保辦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稱之「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本票」之定義,並無疑義。茲有問題者在於,系爭本票漏列受款人姓名時,機關得否據以判定為無效標?

  首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但同條第三項另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易言之,本票未載受款人時,並不影響其為有效票據之效力。次者,押標金既有保證金之性質,自應探究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擔保廠商依招標文件投標、接受決標結果及完成簽約之效力;換言之,如果機關須沒入押標金時,機關得否兌現系爭本票?若然,則無損機關之權益。

  • 工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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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物類
  • 綜合類

請問誤退還廠商押標金,依法可追回否?!

詳細資訊

  • 發表者:吳蕙茗
  • 發表時間:92-03-11 16:16:46

緣由:1.本案由於開標日因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核定底價八成,當時宣布保留,
應其他廠商要求,僅保留最低標廠商之押標金,其他均予以退回;
2.最低標廠商於期限內提出低於核定底價八成之標價成本分析,經核顯不合理
,不決標於該公司並退還其押標金;第二低標廠商亦低於核定底價八成,請
該公司提出標價成本分析,經核亦不決標予該公司;
3.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第三低標廠商高於核定底價八成,即決標於第三低標
廠商;
4.以上均有發文給各投標廠商,而第三低標廠商未於期限內前來簽訂、履約
及繳納押標金;
請問該公司以無接受為保留決標廠商之理由,以無須履約及繳納押標金之理由,拒不繳回押標金;1.依法是否可追繳押標金?!
2.行政程序上之疏忽,是否有違採購法?!
3.該廠商之押標金拒繳回,是否為其不當得利?!

  • Re: 請問誤退還廠商押標金,依法可追回否?!

    • 回覆者:您看看回覆時間:92-03-12 09:08:16

    1.先確認本案招標須知內有無明定此情形押標金不發回或追繳之規定...
    2.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依本法101條等處置....

  • Re: 請問誤退還廠商押標金,依法可追回否?!

    • 回覆者:後學回覆時間:92-03-12 11:12:26

    1.依案況,除非招標文件另有規定不發還之情形,否則保留決標似非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應予發還之情形,當時機關決定保留決標,其效力應及與所有投標廠商,其他請求發還押標金之廠商如係依上揭辦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自認無得標機會而要求先予發還押標金,而機關亦予同意發還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個人以為本案開標程序至此除最低標廠商以外其他廠商之投標效力是否已屆終止非無討論空間,第三標廠商所言似非全然無據,故機關嗣後決定決標予第三標廠商之舉即非無可議之處。但如機關當時並非認定渠等廠商無得標機會卻又同意發還其押標金,若非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則同意發還押標金決定之本意為何應予究明。若係依招標文件之規定,該規定之用意亦應予討論。
    2.到底當初該等廠商之發還請求及機關之發還決定所恃依據為何,其實事過境遷後,不僅當事人難以追索,外人於資訊不足情況下亦難據以論斷,所以解鈴還須繫鈴人。
    3.另機關所為採購決定是否有疏失,應視其所依法令及本意;第三標廠商之押標金拒繳回,何來不當得利!機關依法亦僅係代為保管押標金,如機關決標予該廠商之決定並無瑕疵者,廠商不依契約繳納應屬債務不履行吧!另機關既決標予該廠商,應逕行要求其繳履保金才是,決標後還繳押標金何用(因為一般情況是請得標廠商先繳履保金再發還押標金),好像多此一舉!
    4.個人承辦經驗,有如此情況時宜在開標紀錄上明確記載廠商請求發還押標金之依據及事由與機關同意發還之依據及事由,如此方能解決爭議。

  • Re: 請問誤退還廠商押標金,依法可追回否?!

    • 回覆者:後輩回覆時間:92-03-13 11:43:35

    本案招標須知內容:
    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開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但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己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五款: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得標或拒不簽約;第六款: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標價偏低保證金。以此二款之規定對廠商是否有約束?!

  • Re: 請問誤退還廠商押標金,依法可追回否?!

    • 回覆者:您看看回覆時間:92-03-18 13:32:28

    如原創題者之情形..榭關逕自以第三標廠商為決標對象且辦理決標時..如標案所規定之廠商報價仍在有效期內..仍如前述;反之..該廠商拒不接受決標..尚非無的.

請問有標工程經驗的人,能撥個時間回應,感謝感謝!
請問~工程投標用之保證金(押標金),如果沒有標到案子,押標金多久會退回?
有人跟我說馬上就會退
但又有人跟我說要看案子,退的時間不一定,但不會太久,說通常會馬上退的,都是小案子。
所以是會馬上退,還是要看案子呢?

押標金一般都是請銀行開本支嗎?我想不太可能拿現金吧!
退押標金是怎麼退呢?是匯到投標者戶頭?還是開即期支票呢?

標一個案子,通常要多久前申請,押標金是投標當天準備好就好,還是在幾天前就要準備?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