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乙廠商以銀行本票繳納押標金,但因疏漏,未於票據上將機關名稱填註於受款人欄內,保留空白,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當場判定為無效標,致乙不服提出異議。 貳、問題探討: 一、甲之主張是否有據? 二、押標金之效力如何認定? 參、案例擬答: 一、押標金金額之訂定: 機關辦理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除有同條但書情形外,均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 依前開法條規定之結果可知,押標金乃用於廠商保證本身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並依決標完成簽約。其有違反者,機關得據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須注意者在於,機關不發還押標金之權源,非基於法律授權之公權力行為(法務部法律字第○九二○○○五四七九號函釋參照),而係機關與廠商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私經濟行政),並以押標金權充擔保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標之保證金,故須預先約定招標文件中,廠商依其意願投標,雙方產生「默示合意」;廠商如有違反約定時,則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五十條之違約金規定不予發還。若無是項約定,尚不能逕依採購法規定,扣留押標金(工程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二號函釋參照)。此外,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定不發還押標金之各種情形,非必然生效,其規定應以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為限,尚不得自訂適用情形(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六五四號釋參照)。惟,押標金既有違約金性質,自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適用。為合理訂定押標金,採購法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簡稱押保辦法)第九條規定,押標金之額度得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定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以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訂定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本案中,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押標金「標價百分之五以下」,原無違押保辦法第九條所訂之比率。但依同條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又,本案預估逾十一億元之鉅,故應於招標文件中增列「押標金最高不逾新臺幣五千萬」之上限,避免違反押保辦法之相關規定。 二、押標金之效力問題: 依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至於押標金則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形式為之,合先述明。 本案中,乙廠商以「銀行本票」繳納押標金,合於押保辦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稱之「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本票」之定義,並無疑義。茲有問題者在於,系爭本票漏列受款人姓名時,機關得否據以判定為無效標? 首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但同條第三項另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易言之,本票未載受款人時,並不影響其為有效票據之效力。次者,押標金既有保證金之性質,自應探究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擔保廠商依招標文件投標、接受決標結果及完成簽約之效力;換言之,如果機關須沒入押標金時,機關得否兌現系爭本票?若然,則無損機關之權益。
請問誤退還廠商押標金,依法可追回否?!詳細資訊
緣由:1.本案由於開標日因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核定底價八成,當時宣布保留,
請問有標工程經驗的人,能撥個時間回應,感謝感謝! 押標金一般都是請銀行開本支嗎?我想不太可能拿現金吧! 標一個案子,通常要多久前申請,押標金是投標當天準備好就好,還是在幾天前就要準備?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