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修法 爭議

行政程序法 修法 爭議

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修正案」,放寬且明定發現「新證據」的範圍。(記者陳志曲攝)

2020/12/30 17:25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修正案」,放寬且明定發現「新證據」的範圍,規定新證據是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領銜提案的民眾黨團總召賴香伶表示,本次修法是為保全人民救濟程序,在行政處分作成後,若有證據就可拿來用。

該案源起於2010年間,上兵蘇詠盛遭排長郭景志不當管教,導致急性壓力疾患而墜樓身亡。國防部核定「因病死亡」撫卹處分,但法院二審改判郭有罪,蘇父送請國防部重新核定,但仍維持原行政處分,只因受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含作成行政處分後才發現的「新證據」。

鑑此,民眾黨團提案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要放寬發現「新證據」認定。今年5月18日,立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排審該案,當時賴香伶表示,修法目的是「行政程序法」實施逾20年,判決上造成人民受損的案例非常多,例如,今年3月蘇詠盛的軍中冤案,有出現新證據卻不被受理。

賴香伶表示,這在「行政程序法」有一些法律保留原則和憲法保留原則的疑慮,所以特別提出修正草案,新增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果有新證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在知悉後、法定救濟期間5年內,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賴香伶說,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無論有利或不利,人民都可提出救濟。根據「行政程序法」人民行使救濟時,其實未規定行政處分後才成立的「新證據」,不能重新被拿來作為重審的依據,但法官為維持法的穩定性,向來對行政處分作成後「新證據」不予採納。修法後,在行政處分作成後若有證據,就可拿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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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行政程序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584 號  委員提案第 27200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4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溫玉霞
          葉毓蘭
連 署 人:吳怡玎
          呂玉玲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林文瑞
          賴士葆
          吳斯懷
          魯明哲
          李德維
          曾銘宗
          張育美
          江啟臣
          林思銘
          萬美玲
          鄭麗文
          林為洲
案    由:本院委員溫玉霞、葉毓蘭等 18 人,鑒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
          定,經聽證程序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涉剝奪受處分人訴願權,顯見有誤,應予修正,改為得提起訴願
          或逕行提起訴訟,讓人民有救濟程序選擇權,爰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零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不服行政處
              分,當然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經聽證程序而作成之行政處分
              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及其先行程序。此一規定,條意不明,究
              竟是「應免除」或「得免除」,顯有爭議。
          三、法務部對上列爭議,作出解釋。法務部為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於民
              國 90 年 5  月 8  日以(90)法律字第 015874 號函釋要旨:本條
              所稱之「免除」,宜解釋為「應免除」,並非「得免除」,故當事人
              不服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自提起訴願者,顯已違反本法
              法定意旨,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主管機關法務部的解釋,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明顯剝奪
              了人民基本的訴願權。再者,訴願是人民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得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乃是人民對「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得提
              起訴訟。換言之,若非違法行政處分,而僅是「不當的行政處分」,
              是不得提起訴訟的。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經聽證程序的
              行政處分,不得請願,僅得訴訟,明顯剝奪人民對不當行政處分的訴
              願權。
          五、因此,對於經聽證程序所作成的行政處分,當事人應可提訴願或直接
              提起訴訟,才能完整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的權利。爰擬具「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正草案」。


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逕行提起訴訟。

因應時空環境演變,為使行政更加便民,擴大人民參與,行政院會今(19)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因應網路科技發展、國人生活型態改變,此次修法,統一現行「公告」方式,明定公告於「政府公報」、「機關網站」二種,並增訂「視訊聽證」、「公聽會程序」規範,修正「送達」相關規定,讓民眾可向行政機關指定「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作為文書送達處所。另明定行政函釋應於機關網站公開等,以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擴大公眾參與,也讓民眾查閱資訊、收受文書都更為便利。
 

蘇院長指出,該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指出,本法施行以來,相較於制定當時的時空環境已多所轉變,諸如新興網路科技發展、人民生活型態改變等,對於行政法的傳統理念與任務均有相當影響。為因應時空演變,避免法令適用產生窒礙,該部就「行政程序法」進行通盤性檢討及研修。此次修正方向,在完備行政程序,以利機關遵循,使行政更加便民,並擴大人民參與,因此擬具「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依本法所為於政府公報之公告」及「依本法所為於機關網站之公告」之統一性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之1、第2條之2)
 

二、修正第一章第二節「管轄」:增訂中央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自治權限之一部分,委辦所轄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明定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修正條文第15條至第15條之7、第16條至第16條之3)
 

三、修正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增訂第十節之一「公聽會程序」及修正第二章「行政處分」與聽證相關之規定:
 

(一)增訂行政機關認有必要而舉行聽證之規定。明定無法出席聽證者得提出陳述書之相關事項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缺席聽證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54條、第55條)
 

(二)增訂不服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得於該處分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109條)
 

(三)明定公聽會程序之適用情形,以及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應記載事項。公聽會紀錄應公開並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修正條文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4)
 

四、修正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及第二章「行政處分」與送達相關之規定:
 

(一)增訂應受送達人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以該地址或信箱為應送達處所;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於郵務人員將該文書置於郵政信箱時起,發生送達效力。(修正條文第72條)
 

(二)增訂對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知悉之特定人所為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如依處分之內容以於現場揭示為適當者,得以現場揭示方式為之,並配合修正處分之生效規定。(修正條文第100條及第110條)
 

五、修正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
 

(一)增訂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亦屬法規命令。增訂職權命令之意義、得規範之事項及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150條、第157條之1及第157條之2)
 

(二)修正行政規則之種類、行政規則之下達、修正及廢止之方式。(修正條文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