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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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民事訴訟法 (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07-1 條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
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規 民事訴訟法 (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一、前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採丙說,認為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可見實務已明確表示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客觀訴之追加、變更,故原告若欲於訴訟中追加或變更當事人,除依同法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亦可援依同項第2款為追加或變更,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或有疑問者為,既然第255條第1項第5款已有主觀範圍之追加變更規定,為何學說及最高法院仍認為同條第1項第2款亦應解釋為可適用於追加變更當事人之情形?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做成後,第1項第2款及5款之適用情形有無不同?兩者之區別為何?是否有疊床架屋之虞?本文以下將逐一探討之。

二、第五款當事人變更追加之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進入訴訟。實務上最狹義的見解認為僅限於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外,且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始有依據第5款為變更追加當事人 [註1],於反訴被告之追加亦為同一解釋。實務尚有其他見解,認為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亦有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之適用 [註2]。反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 [註3]。
本文以為,究竟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合一確定」應如何解釋,應探求訴之追加、變更制度目的予以解釋,蓋其係為保護原告之程序利益及有助於訴訟經濟,避免另行起訴之勞時耗費並有助於紛爭徹底解決,且在原告起訴時存有難以期待其正確特定當事人或標的情事時,透過訴之追加變更制度使其能於訴訟上隨程序進行中,依據審理狀況做適當之調整。因此從整體紛爭解決以觀,相較於另開訴訟,在原程序追加新訴之方式較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且不致過度侵害被告防禦權及程序利益時,基於訴之變更、追加制度目的,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當事人追加,應包括追加當事人後成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 [註4]。但附帶一言當事人變更追加仍須注意被告之利益,避免其訴訟上之突襲使防禦權遭受侵害,以及考量因訴之追加變更而所造成程序拖延。

三、第二款當事人變更追加之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則是適用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狀況,實務認為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註5]。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一重要性在於確立本款亦可適用於主觀範圍之訴之追加變更,然本文以為縱未做成本決議,觀第244條第1項可知訴之三要素包含: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故三要素有其一有變更、追加,即構成訴之變更、追加,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條文既未限定僅適用於客觀範圍之追加變更情形,應認為只要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論主觀範圍或客觀範圍訴之變更、追加,皆可適用。

四、代結論_第二款與第五款之比較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雖皆有用於追加、變更當事人之可能,然第2款除主觀範圍外更可用於客觀訴之追加、變更,其重點在於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即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否期待於後訴加以援用,另在第二審依第44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時須注意被告之審級利益和防禦權保護;第255條第1項第5款依其文字則僅可用於追加或變更當事人,然不僅限於固有必要訴訟之類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制度目的解釋下亦可適用。此兩款分別針對不同之情形予以規定,並無互斥或衝突。蓋一訴訟中可能發生得於追加部分援用原訴訟資料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且所追加之當事人同時構成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依其所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審查是否符合追加或變更之要件。訴之追加變更制度目的在便利當事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並維持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故確立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於主客觀範圍皆可適用之原則,並無造成規定疊床架屋之虞,毋寧係更擴大紛爭一次解決之制度功能,便利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

<參考資料>
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4.沈冠伶,當事人之追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定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26期。
5.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