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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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大法官解釋(舊制)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於「工廠法」第十條原定,天災、事變、季節之原因外,增列換班、準備、補充
    性工作,亦得延長工作時間,以資因應。現工會組織尚未能普遍成立,特增列徵
    得勞工同意之規定,以便處理。為顧及勞工健康,明定男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
    超過三小時,女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二小時。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者,得再予延長之。
三、天災、事變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特明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受
    每日三小時之限制。
四、在坑內之工作,具有危險性,特規定除有特別情形外,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五、憲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
    之保護」對於女工延長工作時間,爰作較嚴格之限制。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一  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
    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
    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  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
    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至於每
    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併修
    正兩性勞工延長工時之差別規定,使為一致。上開修正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各該延長之工作時間,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三  原條文第二項因延長工作時間均放寬至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可達十二小時
    ,已無另行核定特殊行業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  簡化無工會組織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之行政程序,第三項「核
    備」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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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函釋(104)
  • 相關法條(0)
  • 歷史法條(3)
期 間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

勞基法規定一個月內加班上限,所謂「一個月」定義如何?

06 May,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3個月為週期,一個月的加班時間上限由46小時放寬為54小時,但3個月周期內,加班總時數仍不得超過138小時;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至少應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為原則,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另約定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也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參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定明除實施四週彈性工時的事業單位外,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例假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以上3項規定,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需完成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據此,勞基法在法定程序及勞工同意情形下容許勞工加班,為保障勞工不因過長加班而影響健康生活,雇主僅得於一定條件下,可以使勞工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但仍設有上限。

一個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工時及工資向來是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重點項目,關於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法條之一個月之認定標準,多以每月1日計算至該月末日。而關於「1個月」應如何起算?

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58號判決所示:「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僅係表示依曆決定連續期間,並非表示必須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計算1個月。查原告之出勤管理辦法為配合公司發薪,明定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為出勤計算區間,並據以計算應核發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已如前述。其所定「一個月」之計算方式,與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並無不合,以此期間計算檢核勞工延長工時1個月是否違反法定上限(46小時),亦不違反前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

因此,實務上雇主因計薪或工資發放時點之差異,為便於薪資會計結算,可能結算區間之起訖日期橫跨兩個月份,將容易發生雇主與行政機關對於一個月的定義或區間起迄之不一致。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明確肯認雇主得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行約定一個月之起訖時點,而非所謂「一個月必然為當月1日至末日」,惟雇主應事先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相關辦法中明文訂定,方為遵守法規,而不致受罰。

又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必須全數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數不得超過46小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數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但若休息日工作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致,其出勤時數不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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