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訴訟 法 第 451 條 第 1 項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
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  應適用之法條。
四  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A: 您好:

如果您說的是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某某法院檢察署,而不是某某法院刑事庭),要求法院以簡易程序處刑的話,通常是檢察官認為犯罪情節不重,所以要法院直接以書面審理、直接判刑,法院可以不必開庭就下判決,但前提是法院的判決,必須是要讓你緩刑,或是得以易科罰金的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簡單講,就是不能判年六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又不宣告緩刑,讓你至少有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的機會。

參考法條:
刑訴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第 449 條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49-1 條

(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 450 條

(法院之簡易判決(一)-處刑、免刑判決)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 451 條

(簡易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1-1 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 452 條

(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 453 條

(法院之簡易判決(二)-立即處分)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條

(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455-1 條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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