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 對 達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廢止 原因

預告廢止「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2017-05-1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2142號
主旨:預告廢止「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廢止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三、 原條文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law)「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 本辦法之相關規定已納入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草案,有辦理廢止之必要,並配合該辦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辦法將於同日廢止。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草案因內容多屬本會現有規定,且前已邀集相關部會及公會討論,為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定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其草案預告期間縮短為十四日,爰本辦法之廢止預告期間亦配合縮短為十四日。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十四日內於前揭「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7樓
(三) 電話:02-8968-9625、8968-9626
(四) 傳真:02-8969-1352

:::

    現在位置:
  1. 首頁
  2. 中央法規
  3. 所有條文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
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
媒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
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如
附表二)申報之。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
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
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
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
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
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
等,經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
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交易對象與
金融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
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
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
無關者。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
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
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四、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
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
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
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
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
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六、其他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
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
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金融機構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
報。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
,由總行(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
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
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
回條(如附表四)回傳金融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
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跳至主要內容

    :::
  • 網站導覽
  • English
  • 會員登入
  • 小字型
  • 中字型
  • 大字型

金融機構 對 達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廢止 原因

整合查詢

  • 整合查詢
  • 最新訊息
  • 中央法規
  • 司法解釋
  • 條約協定
  • 兩岸協議
  •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刑法、憲法、職業安全衛生、勞基法、醫療器材


  • 最新訊息
  • 中央法規
  • 司法解釋
  • 條約協定
  • 兩岸協議
  • 綜合查詢
  • 跨機關檢索
  • 熱門法規
  • 相關連結
  • 網站導覽
  • English
  •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1. 首頁
  2. 中央法規
  3. 沿革

友善列印

沿革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EN
發布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檔:
  • 附表一、大額通貨交易檔案格式.PDF
  • 附表一、大額通貨交易檔案格式.DOC
  • 附表二、(申報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PDF
  • 附表二、(申報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DOC
  • 附表三、(申報機構)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PDF
  • 附表三、(申報機構)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DOC
  • 附表四、傳真資料確認回條.PDF
  • 附表四、傳真資料確認回條.DOC
  • 所有條文
  • 條號查詢
  • 條文檢索
  •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所有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
0610003140 號令發布廢止

歷史條文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
)字第 0971000446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後三個月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管轄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