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 收費 方式

內容: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臺南市公有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提昇
     停車場整體經營服務水準,改善違規停車情形,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指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設置之下列場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路外停車場包含停車格位、通道及其附設空間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停車違規稽查及獎助由
     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路外停車場得委託經營管理,其管理作業由受委託管理機
     關定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四 條  停車場置管理人員,由主管機關僱用之。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證,並於受僱時由
     主管機關實施職前訓練。
第 五 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視道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地區交通狀
     況、商業區位、停車需求、停車場設施狀況等因素分別採計時
     、計次方式,及差別費率、累進費率、限制停車時間等管理措
     施擬訂之;其收費方式如附表。
       停車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
第 六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例假日
     照常收費;元旦、農曆春節、清明節、中秋節暫停收費。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停車管制措施或暫停收費時間。
       路邊停車場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
     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
     未滿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計算收費。
第 七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
     總數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調整收費方
     式、費率種類、時段或暫停收費,公告後實施。
第 八 條  路外停車場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
     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
     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
     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路外停車場得採全天候收費,例假日亦同。
       主管機關得視路外停車場情形另訂停車優惠方案,公告後
     實施。
第 九 條  停車費率為計次收費者,指該計次費率時段內,每一輛車
     進入停車場一次;跨越二個以上之計次費率時段,分別計價之
     。
       計次費率時段依各停車場之特性,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
第 十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路邊
     停車場停車,未於二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行逾期繳費處
     理作業收取逾期處理工本費,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七日內補繳並收取郵寄工本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處理工本費按停車筆數向駕駛人收取,每筆新臺
     幣二十元;郵寄工本費依郵寄成本計算。
第 十一 條  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逾三日,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主
     領車,並自第四日起加倍收費。無故拒領者,由主管機關通知
     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第 十二 條  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停車場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停
     車費率依該停車場費率之兩倍計收,並不得使用月票。
第 十三 條  停車欠費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經書面通知後仍未繳納
     而使用停車場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
     置至其他處所。
第 十四 條  下列車輛於執行勤務時,在路邊停車場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勤務之政府機關編制內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偵防車、工程車、垃圾車、水肥車、軍用車。
       二、執行勤務並著制服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
         務隊員駕駛之車輛。
       三、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路邊停
     車場者,停車費得予半價優惠;其實施方式、適用對象與查核
     方式等辦法及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路邊停車場僅供停車位置,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
     負保管責任。
第 十六 條  路外停車場經營者於車輛進場時,應製據交付車輛使用者
     收執,車輛應憑據出場,票據遺失而為他人憑據出場者,應由
     車輛使用者自行負責。車輛使用者對車內物品應妥慎保管,停
     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
     營者之事由,致車內物品遺失或車輛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
       路外停車場得因應停車場設施狀況,經主管機關公告以停
     車場管理人員巡場方式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車輛免憑據進出
     場。
第 十七 條  停車時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損毀停車場各種設
     備者,應照價賠償。
第 十八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在停車場內辦理活動者須
     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十九 條  停車場內禁止未懸掛牌照、使用他車號牌、使用已吊銷、
     註銷之牌照、報廢、廢棄車或無法行駛等車輛停放,違反者由
     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車主改正,逾期未改正而使用停車場者,
     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第 二十 條  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辦理移置、保管、通知
     車主領車及收取相關費用、公告、拍賣等作業,準用臺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辦理前項通知車主領車作業,得開啟車輛查證引擎號碼。
       車主領車前,應繳清積欠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該費用由車
     輛移置保管機關代收。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得不受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
     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提供優惠停車費
     率或收費方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在2000年代之前設置投幣式路邊收費計時器。於2006年起陸續建置2,680座路邊停車悠遊卡路邊收費計時器,並為了鼓勵使用率給予每小時10元優惠,但因使用率不高,而在2011年9月5日取消,改回人工收費。

廣東省廣州市曾引入停車收費錶制度。由於廣州市兩個主要咪表公司的經營權屆滿,市中心城區共有5,295個咪表於2017年4月1日起暫停收費[1]。

現時香港設有停車收費錶的車位約有18,000個,收費時間大部分為星期一至六,每日上午八時至午夜十二時,星期日和公眾假期為早上十時至晚上十時。

新停車收費錶编辑

為配合政府推動「智慧出行」,運輸署已由2021年1月20日開始分批安裝約12 000台新一代路旁停車收費錶,並已於2022年1月將全港約9,800台路旁停車收費錶更換為新停車收費錶。新停車收費錶有支援多種付費方式繳付泊車費,包括八達通、Visa payWave、感應式MasterCard及銀聯閃付的非接觸式信用卡、轉數快、支付寶香港、微信支付及銀聯QR並支援使用新開發的流動應用程式「入錶易」在現場及遙距繳付泊車費;以及配備毫米波雷達感應器以偵測停車位是否已被佔用,提供實時資訊經「入錶易」流動應用程式、「香港出行易」手機版/網頁版及「資料一線通」網站發放,協助駕駛者尋找空置泊車位,以減少車輛在道路上徘徊尋找泊位的時間及交通流量。

澳門部分舊的收費設備將更換為新的收費設備。新的收費設備可接受投幣,及兩款或以上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的經營機構所發行的電子貨幣卡的付款方式。此外,新的收費設備將變更為 “一管一/二”,以及“一管多”兩款運作模式。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訂定
  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由本府設置之左
  列停車場:
  一、路外停車場: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暨廣場、市場、公
      園、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二、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停車堵場收費率,按停車場設置地區之不同,分定收費標準如左:
  一、甲種費率:
      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二十元。
  二、乙種費率:
      大型車每小時三十元、小型車每小時十五元、機車每小時五元;計
      次為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機車每次十五元、自
      行車每次五元。
  三、丙種費率:
      大型車每小時二十元、小型車每小時十元、機車二小時五元;計次
      為大型車每次四十元、小型車每次二十元、機車每次十元、自行車
      每次五元。
  停車場計時收費器最高以三小時為限。

  停車場費率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甲種費率之適用範圍為交通繁雜道路及主要商業區之路邊停車場。
  二、乙種費率之適用範圍為市中心區之路外停車場及市中心區之次要道
      路路邊停車場。
  三、丙種費率之適用範圍為外圍區及一般住宅區之路外及路邊停車場。
  前項地區及收費方式,由管理機關依實際停車需要分別規定並公告之。

  停車場之收費時間如左:
  甲種費率地區為週一至週日,七時至二十二時;乙種費率地區為週一至
  週六,七時至十九時;丙種費率地區為週一至週五。八時至十八時,週
  六為八時至十四時,其餘時間均不收停車費用,但路外停車場收費時間
  依其實際開放時間為準。
  前項時間管制,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告之。

  實施甲種費率之停車場不得以月次方式收取停車費,實施乙種及丙種費
  率之計次停車場得以月次方式收取停車費,其費率以車次費率乘以一0
  0為收費標準。
  前項月次停車應有停車地區之限制,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其在路邊停
  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之。

  凡停車逾七日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並自第八日起加
  倍收費,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法處理。

  本辦法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由本府設置之左
  列停車場:
  一、路外停車場: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暨廣場、市場、公
      園、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二、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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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由本府設置之左
  列停車場:
  一、路外停車場: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暨廣場、市場、公
      園、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二、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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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由本府設置之左
  列停車場:
  一、路外停車場: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暨廣場、市場、公
      園、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二、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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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由本府設置之左
  列停車場:
  一、路外停車場: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暨廣場、市場、公
      園、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二、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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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由本府設置之左
  列停車場:
  一、路外停車場: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暨廣場、市場、公
      園、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二、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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