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


  本準則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本準則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本準則所稱公司債,指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Co‧)、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本準則所稱控制公司,指持有國外保險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國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國外保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第3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五、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得因避險需要,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相關之交易自律規範,得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得因避險需要,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相關之交易自律規範,得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4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5條


  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投資種類:
  (一)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Floating Rate Notes)。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其中投資於前揭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之每一公司債限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投資於前揭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之所有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二)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四目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股票及受益憑證各項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所定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上限之百分之四十。於本目修正前已逾限額者,不得再增加該項投資。
  前項第一款投資種類,不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第6條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者,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第7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投資,需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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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法 (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6-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
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本文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 度):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可運用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 額規定。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 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及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 之四十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 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x(1-核定比例) -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投資於 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 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 總額。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 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 度者,得檢具前項所列書件、業務發展計畫、擬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 之數額及額度合理性評估說明,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 額度,不適用第二項所定公式規範。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 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 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 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 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 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 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及第五項不計入國外投 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二)最近一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之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得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