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屬於行政罰的一種

行政罰法     

注意事項

1.標準答案以上課說明為準。

2.選擇題為單選題。

一、是非題

1.某丙因涉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裁處罰緩三千元,丙並未繳清該筆罰鍰。不久丙因病而故,其唯一繼承人戊於檢視遺產時,發現該罰單,戊認為行政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不合法,而於罰單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得以戊非適格之原告當事人而不受理其訴訟。

2.甲公司之董事長某乙,因工作忙碌,全權授權財務部門辦理申報所得稅業務,而完全不予監督,導致財務部門故意短漏報所得之逃漏稅行為,未能發現,則稽徵機關對於甲公司逃漏稅行為科處新台幣五十萬元漏稅罰鍰時,亦得對於某乙董事長科出相同金額之罰鍰。

3.沒入之物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所謂受處罰者,廣義解釋包括違反義務而未被處罰之人在內。又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若因所有人之輕微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4.行政罰法第37條賦予行政機關對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有強制扣留之權限。如果行政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但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應扣沒入物,則依據有關行政處分之一般行政法理論,於沒入處分送達生效時,即得強制執行沒入處分。

5.如果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修正將最低罰鍰金額降低,是時有納稅義務人因為漏報遺產稅被科處罰鍰仍在訴訟中,則行政法院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從新從輕原則規定,撤銷原處分,改按最低金額處罰。

6.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依稅法規定應開立銷貨發票與買受人而未給予,其後在申報營業稅時,也漏報該筆銷貨收入,而逃漏該筆銷貨之營業稅,由於銷售時漏開發票行為與申報營業稅時之短漏報銷售額行為,是在先後不同時段所實施之二個行為,因此實務上認為此種情形,屬於二個違規行為,應併合處罰。

7.一行為觸犯數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處罰金額作為比較輕重之標準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參照)

8.因違規行為所受的利益之追繳,其利益之計算按因違規行為所獲得的直接的財產上利益,而基於違法所得利益所產生的利息的經濟利益亦包括之。

9.如果一行為同時該當於二個法規之處罰要件規定,則首先應判斷有無法規競合之情形,如果其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不是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擇一從重處罰。

10. 在行政處罰處分因未曾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之後,行政機關才發現同一行為,原本亦觸犯另一個法規且法定處罰額度較重時,則解釋上,基於本件尚未發生既判力,行政機關得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依據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改從重處罰,以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而應擇一從重處罰之原則。

11.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乃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之意願無關,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須行為人主張,不問在裁處程序或救濟程序,該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時效是否完成。而裁處權時效於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行處罰。

12.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裁罰基準之行政規則於發布下達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六○條規定,原則上行政機關即受其拘束,應依據該行政規則裁罰。但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特別規定如果裁罰基準為有利於人民之變更時,則對於已經作成裁罰處分,而尚未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13.公司員工協助公司從事違規行為時,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視為幫助犯處罰之。

14.營業人進口貨物,為規避有關進口時應納稅捐,而以多報少,在一項進口申報書上,同時短報進口貨物價格,而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我國行政法院決議認為屬於三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學說上有認為其屬於自然意義之一行為,雖然侵害三個租稅債權之法益,但仍屬於一行為,應擇一從重處罰。

15.關於罰鍰處分之執行,將對於義務人產生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而其行政救濟並非顯無勝訴之機會者,行政機關或行政救濟機關宜暫時停止執行。

16.罰鍰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科處罰鍰者,應返還已經執行收繳之罰鍰,如不返還,則不問行政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人民得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17.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於其死亡後,得對於其遺產強制執行,如有不足,再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18. 行政機關在進行裁罰之操作順序,應先確定法定處罰額度上下界限範圍。其次適用裁罰基準,確定系爭案件所屬類型範疇。亦即適用裁罰基準之違規行為類型之處罰基準。再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之相關特別因素。亦即按照裁罰基準之裁罰金額考量是否酌量加重(例如故意犯,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龐大,屬於經濟上強者)或減輕。最後應審酌擬實際處罰金額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19.如果公司董事會違背法令,全體董事當中,雖僅有部分董事對於違反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但仍應依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過失責任主義,將董事會視為一個整體,對每一董事科處相同罰鍰。

20.在行政處罰法上,並不承認課予納稅人之稅捐協力義務,蓋在處罰程序中,不得強迫嫌疑人作不利自己之陳述,亦無協力義務與不盡協力義務推估逃漏稅行為之問題。

選擇題

1.     下列有關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有關裁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何者錯誤?

A.應考量行為人以往素行。

B.應考慮當事人違規行為所生結果,其損害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的程度範圍。

C.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D.受罰者經濟上的負擔能力。

2.在某些情況下行政機關是無須進行追繳的,下列何種情形不屬之?

A.該案件所受財產上利益極為微小者。

B.若該行政機關從未宣導、表明將採取追繳措施者。

C.受益人將其財產利益轉投資獲得收益。

D.當事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

3.有關行政罰法第20條不當利益之追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當利益之金額計算,應採總額收入原則,以發揮處罰制裁效果。

B.應採淨額所得原則,以貫徹類似不當得利返還制度性質。

C.由行政裁量決定是否追繳。

D. 追繳不當利益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為之。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若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科處罰金並確定,行政機關是否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而裁處罰緩?

A.我國採刑罰與行政罰雙軌並行制,所以可以。

B.我國採刑罰優先原則,所以不可以。

C.若行政機關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經裁處罰緩者,該裁罰處分不受刑事有罪 

  判決之影響。

D.罰金刑不排除行政罰,所以可以。

5.在逃漏稅案件,如果納稅義務人因為誤解稅法規定以致於短漏報課稅所得,例如:誤認為海外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因此,未將海外所得納入申報,而涉及逃漏稅行為,在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較不妥當?

A.是屬於法規禁止錯誤,仍不得阻卻故意逃漏稅。亦即稅法規範應與補充的處罰

  規範本身相同的處理,補充處罰規範所引進稅法規範,也屬於處罰規範的一部

  分,則對於稅法規範認識的錯誤,也歸屬於處罰法規認識錯誤。

B. 屬於構成要件錯誤。亦即納稅義務人誤認為其稅務上處理已經正確無誤時,

   則已經屬於欠缺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

C. 可按過失短漏稅捐行為處罰。

6.有關繼續犯行為,在經行政機關介入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認為何時中斷,   而可認為是另一個新的違規行為?

A.如果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於查獲後繼續為違規行為,應為屬數行為,自應分別

  處罰之

B.繼續性的違規行為,於處罰處分(送達生效)之後,如當事人繼續為違規行為,

  應屬另一行為。

C.繼續行為原則上並不因為作成罰鍰處分(尤其在行為人不知該項罰鍰處分的情形)而中斷,但於罰鍰處分確定之後或是在行政法院判決之後,應認為已經中斷。

D.以上皆非。

7.有關連續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實現同一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個別行為之間具有空間及時間之關聯性。

B.在秩序罰理論上將連續犯作為法律上單一行為,而以一行為加以處罰,主要考慮到對於連續數次違法行為如果分別處罰,又採取「累積併罰原則」,則罰鍰總額可能過鉅,而過於嚴苛,因此,本於比例原則,只核定一個罰鍰處分。

C.連續犯的前提要件之一,必須個別的行為是侵害相同法益。

D.連續犯可以各個行為在外觀上的經過是不同種類行為。

8.以下有關裁處程序之規定,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B.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C.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D.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9.依行政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對於聲明異議決定後,如何救濟,下列選項陳述,何者正確?

A.應與實體上處罰決定一併聲明不服。如果並未有實體決定時,則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B.學說上有認為扣留屬於裁罰程序上占有之事實行為,如採此說,得提起給付訴訟。

10. 以下有關裁處程序之規定,何者錯誤?

A.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B.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C.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D.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11.下列何這非為公務員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A.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B.該行為須合法

C.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D.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12.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在不真正的不作為犯,在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發生時,起算裁罰時效。

B.在繼續犯,其裁罰時效應自繼續違規行為終了時起算。亦即在其排除違法狀態,而回復到合法狀態時,其繼續性違規行為終了(例如違規停車,而將車輛駛離)。C.在繼續犯,如果其違法狀態在處罰程序中繼續存在,則在作成處罰處分時即中斷。故處罰時效關於中斷前之部分,自處罰處分時起算裁罰時效。D.在狀態犯,是以建立違法狀態時,亦即產生違法狀態之構成要件該當的違規行為著手實施時,起算裁罰時效。

13.  在行政處罰處分之撤銷訴訟程序上,其證據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1]依行政罰法得單獨對物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何種訴訟?

A.基於「無責任(罪)推定原則」所導出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B.違規嫌疑人在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上,並無積極的協力義務,而僅有消極的忍受調查義務(例如接受調查識別行為人之姓名年籍)。

C.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

D.在罰鍰程序上,也適用「有疑問,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

14.行政罰法有關扣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扣留之目的主要在於預防危害

B.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者,得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C.物之所有人不服扣留措施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D應扣留物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扣留之。

15.依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就直接上級機關對於物之扣留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請問此之「扣留」之法律性質為何?

A.裁處程序中之中間處分性質,為行政處分之一種。

B.屬於一種剝奪權利人占有權利之事實行為。

C.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D. 假執行

16.行政罰法關於受罰者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不必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B.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C.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應依受罰者之申請,

   舉行聽證

D.行政機關之裁處,影響權利之程度縱屬輕微,仍應舉行聽證

17. 行政罰法第 20 條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以下關於此處追繳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屬於行政處罰之一種

B.為行政處分

C. 屬於行政強制執行

D. 屬於公法請求權之行使

18.下列何者非行政罰法上因違規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A. 其違規行為之對價或報酬

B. 基於從事違規行為而「直接的」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C. 間接利益

D受益人將其利益轉化成其他財產狀態

19. 關於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下列何者為非?

A. 即時制止其行為

B. 確認其身分

C. 製作書面紀錄

D.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但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亦不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20.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下列何者屬於其管轄機關?

A. 行為地之主管機關

B. 住所之主管機關

C. 居所之主管機關

D. 以上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