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條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條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條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金管保壽字第10904358441號

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除附件一、附表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黃天牧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第三點規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十六、萬能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若有宣告利率保證,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件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一五一之一、保險公司設計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僅得提供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且該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不得高於要保人所繳保險費(限保險費與投資標的相同幣別者適用)或各投資標的投資配置時點匯率換算之總額(限保險費與投資標的不同幣別者適用),且前述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應按部分提領金額及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占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減少之。
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資產如為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者,於全權委託帳戶之單位淨值低於該帳戶成立當日單位淨值百分之八十時,不得提供資產撥回。
投資型年金保險約定於保險期間有附保證給付者,應約定為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時,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約定之身故受益人。

一五一之二、保險公司設計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至少應依被保險人性別、投保年齡計算及收取保證費用,如有以年齡級距計算保證費用者,每一級距最多為五個年齡區間。

一五一之三、投資型保險商品不得有提供保戶立即投資選擇之約定。

一百六十、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消極管理之資金停泊帳戶,如確有相關管理成本,應於宣告利率中反映,不得另外收取。
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資產管理費用(不包括全權委託帳戶之保管費),應自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標的實際投資配置日起始得收取。
前項實際投資配置日係指首次配置至現金或約當現金(包括存款、貨幣市場工具)以外部位之日。

一六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

一九七、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1)附加之附約有保證續保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或不同意續保,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附加之附約無保證續保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三)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於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四)附約需配合記載其效力終止之情形。

附件及附表: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029/ch04/type2/gov36/num8/images/Eg01.pdf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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