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抵押權 期限

普通抵押權有無「權利存續期間」的概念?

2019-10-01

一些較早期設定的普通抵押權,土地謄本上有時會看到「權利存續期間」,例如民國80年至民國100年之類的,不過民法上也沒有關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的規定呀,如果超過存續期間後,普通抵押權的效力有影響嗎?到底是怎麼回事?其實這是一個誤會....。

普通抵押權無權利存續期間之概念

依現行民法規定,不論普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都沒有「權利存續期間」的規定,那權利存續期間的登記是哪來的?是因為96年民法修正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存續期間的規定,普通抵押權則無,不過很多民眾要設定普通抵押權,在填寫登記申請書時,不知道權利存續期間只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也一併寫上去,而地政機關也誤為登記,才導致普通抵押權登記謄本出現權利存續期間的登載。

不過普通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不能脫離債權單獨存在,在主債權消滅前,抵押權繼續存在,所以本身並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故存續期間的登記並無意義,簡言之,就是可以視而不見。

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有確定期日,無權利存續期間

而民國96年民法修正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存續期間的規定也已刪除,也僅有確定期日之約定,權利存續期間已消失在歷史中了。

普通抵押權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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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編 物權

第 六 章 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迷思

文/洪瑋廷律師

一、金融實務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作法

    一般而言,銀行房貸借款期間以20年為原則,但抵押權卻至少設定30年,甚至長達4、50年的存續期間。銀行於借款撥貸前,均需確認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否能完整涵蓋整個借款期間,若借款人嗣後另有增貸需求時,銀行還需再次確認增貸之借款到期日,並未超逾原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否則應先辦理變更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此為金融實務一貫作法。此舉顯然認為抵押權本身具有存續期間,一旦期間屆滿,則抵押權將歸於消滅,故須確保借款期間被包含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以內,借款方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或抵押權方不至於失效。何況,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設有「權利存續期限」欄位必須填載,於登記完妥後,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載有「存續期間」,更可證明抵押權具有權利存續期間。

    抵押權具有存續期間,長久以來便為金融實務想當然耳的認知,並為多數銀行所深信不疑。甚至,曾見金控銀行訓練教材認為:「…『權利存續期間』係指『抵押權存活的期間』或『抵押權有效存在的期間』,於舊法訂立之目的,係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惟查民法自公布後施行迄今,未曾訂有抵押權存續期間規定,「抵押權存活的期間」、「抵押權有效的期間」用語於法律上不夠精確,衍生誤會。

    況且,96年修法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規定詳盡,若銀行仍深信只要抵押權存續期間比借款期間還長,債權便能確保無虞,卻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及「確定事由」毫無體認,恐怕抵押權存續期間即便長達30年,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也未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銀行勢必需要用更精準的角度審視抵押權,否則債權確保難謂無虞。

二、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實務判解

    查「抵押權存續期間」乙詞確實曾見諸於最高法院之判決中,難道這就是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論據嗎?茲舉實務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表性判決如下:

1.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2.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仍屬存在。」

3. 小結:

    雖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慣行於金融實務多年,但直到96年修法前,一直缺乏明文規範,而有逕自解讀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實務判決之情形,衍生出似是而非之迷思。上開實務裁判確曾使用「存續期間」乙詞,但也不宜望文生義就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具有權利存續期間,且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若採此解,恐有曲解最高法院裁判之本意,並對抵押權本質有所誤解,探求實務裁判所述之「存續期間」,其義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債權發生期限」,而非抵押權本身之「權利存續期間」,如此理解始能符合判例所述:「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意旨。96年修法前,舊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存續期限」欄位,有造成誤會之嫌,難謂妥適;96年修法後,該欄位現已改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較為符合法律規定,並杜疑義。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行政函釋

    內政部曾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較為具體之行政函釋,頗值參考,茲舉例如下:

1. 內政部民國630330日台內地字第577552號函:

    「查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不能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在主債權未消滅之前,抵押權即繼續存在。至於債務清償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為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故本案當事人雖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亦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設定。」

2. 內政部740524日台內地字第317657號: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間」欄得否依當事人合意填載「不定期」乙節,如其真意係未定存續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意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3. 小結:

    藉由前函可知,行政主管機關顯然認為普通抵押權並無存續期間之概念,於債務尚未清償以前,普通抵押權仍將繼續存在,亦無約定存續間之必要。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應約定存續期間,惟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縱未約定存續期間,因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相似,地政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登記。

四、本文見解:

    就法律角度觀察,抵押權存續期間恐怕只是一個沒意義的期間,按我國民法自19年施行至今106年止,物權篇抵押權章節從未有過存續期間之規定。其次,普通抵押權為從權利,從屬於主權利而存在,本質上並無存續期間可言。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須視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已解消或終止,若基礎關係已解消,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轉化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性質之從權利,從屬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只要該借款尚未清償,抵押權將一直存在,而無存續期間可言。96年修法後,民法於第881條之4以下定有若干抵押權「確定事由」,其一便為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參照)。基此,當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4所約定之確定期日,功能係在「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而非約定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存續期間,至為灼然。可能有讀者會覺得,難道抵押權將永遠存在,沒有期限嗎?從制度設計而言,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存在之目的就是擔保債權受清償,由這個角度觀察,既然債權一直沒有償還,那麼,作為擔保的抵押權當然也就一直存在。

    再者,所謂「權利存續期限」係指權利存在之期間而言,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歸於消滅。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除法律另有更新規定外(例如民法第451條),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若以物權篇為例,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則於期間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最後,物權編修正草案曾訂有第860條之2:「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存續期間之約定無效。」其立法理由:「二、抵押權之登記,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間』之項目,實則抵押權系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其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如當事人間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者,該約定應屬無效,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事人本得約定其清償期間,自不待言。」雖然該草案最終並未通過,但草案立法理由對抵押權無存續期間之說明詳盡,仍有參考價值。

    綜上所述,擔保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其細緻之法律判斷,絕非僅以抵押權存續期間與借款期間,二者長短而定本文就銀行實務慣行,即抵押權存續期間必須大過借款期間之作法,分析其中法律關係,並提出說明。若銀行仍停留在過去,深信只要抵押權存續期間比借款期間還長,債權便能確保無虞,卻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及「確定事由」沒有進一步認識,恐不足以應付融資關係日趨複雜多樣的現代,銀行勢必需要以更精準的角度審視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