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繳 之交割結算基金為新臺幣 多少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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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多少金額之交割結算基金?
(A)新臺幣五百萬元
(B)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C)新臺幣一千萬元
(D)新臺幣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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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104 年 - 104-2 投信投顧業務員(一科、二科、三科) - 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22054

答案:A
難度: 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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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繳 之交割結算基金為新臺幣 多少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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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Hermes Lin 小三上 (2015/07/13)
§132,開業前經紀商1500萬,自營商500萬;次年起經紀商350萬,自營商3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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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24.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之規定,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委員會由 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多少人,且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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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繳 之交割結算基金為新臺幣 多少 元

前往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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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78、 ( )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每次發行得認購股份數額,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為? (A) 5% (B) 10% (C) 15% (D) 20% ...

10 x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繳 之交割結算基金為新臺幣 多少 元

前往解題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商管理規則 (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 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
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
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
    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
    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
    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
    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
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
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
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
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
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
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
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 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
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 條
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
債後餘額之十五倍。其中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包銷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五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前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
額倍數得調整為十倍,其國外分支機構包銷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三倍;低
於百分之一百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五倍,且其國外分支
機構不得包銷有價證券。

法規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二條
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
第三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
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
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七條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
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第十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
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
    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
    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
    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
    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
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
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
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
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
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
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
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
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
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
,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
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
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
分之六十。
第二十二條
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
債後餘額之十五倍。其中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包銷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五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前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
額倍數得調整為十倍,其國外分支機構包銷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三倍;低
於百分之一百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五倍,且其國外分支
機構不得包銷有價證券。
第二十八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
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
等。
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
處理之。
前項處理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應函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得視必要進行安定操作交易
,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並應函報本會核定。
第三十五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
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
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
五、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
    託。
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
    交割。但符合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
    之交割。
八、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
    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九、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
    事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但本會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十、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一、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
十二、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
十四、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
      秘密。
十七、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
      款項。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九、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
      項或有價證券供客戶辦理交割。
二十、違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二十一、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二十二、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之一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
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
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
。
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
    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
    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三、合併契約書: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
    ,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四、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但證券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
    八條第六項或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合併,得以董事會會議紀錄替代。
五、合併之決議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
    通知)等證明文件。
六、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資料。
七、會計師對合併換股比率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八、合併前一個月月底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九、合併換股基準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
    錄、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上市或上櫃證券商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或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關於合併規定之同意函或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證券商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證券商
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證券商之章程。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
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
布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