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及其理由。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警察遴選第三人,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忠誠度及信賴度。 二、工作及生活背景。 三、合作意願及動機。 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二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下列訓練: 一、蒐集資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為。 三、狀況之處置。 四、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責任。 五、本法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訓練由專責人個別指導。 第三人完成訓練後,應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交付任務,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簡要案情狀況。 二、蒐集對象資料及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 三、蒐集資料項目。 四、任務起迄時間。 五、聯繫方法。 六、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請終止合作關係,並即告知第三人: 一、原因事實消失者。 二、蒐集目的達成者。 三、有事實足認不適任者。 警察與第三人聯繫,應注意保密,並主動探詢其蒐集資料情形。 第三人之陳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經其同意後,予以錄音留存;其交付之證據資料,應載明取得之過程與方法。 第二項之錄音紀錄或證據資料,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管理。 警察應隨時考核第三人之忠誠度及信賴度,並適時檢討其工作成效。 前項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訓練。 第三人之忠誠度、信賴度或工作成效經評估認為已不適任者,應停止執行,並依第七條報請終止合作關係。 警察對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應客觀判斷其取得過程及方法,參酌經驗及結果事實情況,評鑑其可信性。 前項資料經研判認為可信,且具證據價值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料欠詳盡者,應告知繼續蒐集;必要時,應予適當之指導。 二、資料足資證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一項資料經研判認為不可信者,依前條規定處理。 警察遴選第三人及第三人蒐集之資料,應注意保密,專案建檔,並指定專人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檔案文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文件供閱覽時,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章,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需要費用時,應以專責人員名義具領後,親自交付第三人。 前項經費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 EN 第 12 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法規資訊
歷史沿革立法總說明內政部為維護治安及偵防犯罪需要,使警察運用第三人協助執行工作時能
有所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現因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用詞,已不符現行機密文書區分之相關規定,爰將文中應「列為極機密文
件」等文字,修正為應「注意保密」,以符實需,並配合增訂本辦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 法規異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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