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請求權要件

201206071512公法上請求權

人民的權利依其作用可以分為三類:
一、請求權
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以保障或改善其生活的權利。屬於給付行政範疇,多出於法律所規定,只有特定條件及特定領域的人民方得享有,國家機關也依照財務狀況、法律規定及現實狀態而酌量給予,並沒有強制達成一定目標的拘束力。如社會救助(殘障給付、失業給付、老農津貼)、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等等的給付請求權。
二、形成權
如人民與行政主體締結公法契約,然後對行政主體行使契約之解除權或撤銷權,使雙方權利義務歸於消滅,為典型的形成權。
三、支配權
為憲法上的基本權或相當於基本權的權利,為先於國家而存在的權利,並非法律所創設,國家公權力應受到人民支配權的制約,而非人民基本權應受公權力的限制,唯有基於憲法23條要件下所定對人民基本權的限制的法律,始有正當性,故支配權又稱絕對權。

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之定義,在實務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乃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其權利義務內容根據不同之法規適用,多受有相當程度的限制,此與民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有所不同。公法上之權利可區分為「人的權利」與「關涉物的權利」。「人的權利」固然以「人」為主體,公法上「人的權利」常有一身專屬性,其不得任意讓與、繼承或代為行使;惟「關涉物的權利」中,亦有雖以人為主體者,但若與物不相連結則無從成立法律關係之情形,例如建築執照或用地變更之申請,即以合格之土地為前提。「關涉物的權利」既在人的因素之外,特重與物之結合而非重人之一身專屬性,因此人的因素變動通常不影響此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續(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第163-164頁)。

又、公法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制度?時效完成後有何法律效果?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此行政法上設有公法上請求權,且其法律效果為當然消滅。茲依題意,說明如下:
一、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4條。
(二)消滅時效之期間: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規範之客體:係為請求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履行行政契約所規範之義務。通常人民對機關的請求權有受益處分及行政契約之義務。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權有請求履行行政契約之履行。(也曾有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超過請求權時效,向人民請求作為行政契約之義務,由於該義務已經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機關就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判決該機關敗訴。)
(四)時效之重行起算、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 (133、134),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重行起算,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五)公法上請求權之主體:行政機關或人民。即行政法上之當事人 (20),包括申請人及申請相對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六)時效不中斷: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當然消滅,且其權利係當然消滅,即所謂權利消滅主義。以行政契約為例,公法上之債權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公法上之債權當然消滅,請求權亦消滅。此與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相對人取得抗辯權得對抗當事人之請求權有所不同,係因民法保護的當事人之間的私人利益,請求權時效完成,是有請求權人未盡力保護個人的權益,有所謂民法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因此民法上,請求權時效一完成,抗辯權就產生。但在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就不是私益之考量,而是公益原則、同時有行政效率之考量。其理由是,如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本身並未消滅,如以公法上之債權這個例子來說,就會發生當事人主張其有抗辯權,如果對象是許多不同的相對人,那麼有的相對人因為基於時效完成而獲得抗辯權,有的則沒有,有違公法上之平等原則,因此基於公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效力當然消滅。
另外一個理由則是基於 「行政效率」,以同樣一個例子說明,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果時效完成,相對人產生抗辯權,則行政機關必須一一與不特定之多數人進行磋商,因為基於民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產生抗辯權,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只是債務人有抗辯權可以不履行,惟此種法律效果將產生行政機關與多數不特定多數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造成行政機關在行政效能上的低落,因此學者通說不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抗辯權之產生,應該是依現行法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有關行政程序法的公法上之請求權

想請問有關行政程序法的公法上之請求權,
行政程序法第131~134條有些複雜難懂,
能不能實際舉出例子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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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模擬案例
A公司為營造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就業務營造工作而於91年3月至92年7月間(共17個月),僱用74名外籍勞工,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向國家繳交就業安定費976,382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為主管機關,於是在96年1月15日作成催繳通知書掛號郵寄送達A公司,並在100年10月15日逕送強制執行。試問,A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繳款義務自91年3月始,經計算5年為期,已於96年3月罹於時效,故國家在100年才進行強制執行,並不適當。」云云,是否有理由?

二、圖表解說︰

基本概念與本案
時序 法律概念說明 案例適用在法條的效果
1 依照就業服務法之規定[1],如果雇主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為了保障本國人之就業,因此,需要繳納一筆錢(稱為就業安定費)給國家,以便國家可以就處理外國人聘故業務、提昇我國勞工福利等工作。人民此項義務的產生,只要符合法律之規定,即當然發生,不需要等到國家做出什麼行為。 A公司需要繳交安定費的義務,自91年3月始。
2 人民基於法律而產生的義務,仍然需要依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範圍。例如,人民的納稅義務亦是依法產生,但仍須依賴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並發給通知書。 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A公司的法律上義務,仍然會做出一個行政處分,即96年1月15日的通知書,告訴A公司應該向國家繳錢了。
3 人民如果不履行其「因為行政處分所形成的義務」,那麼行政機關就可以直接拿著「行政處分(的文件)」移送到行政執行處對於人民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具體的方式,會是行政執行處會查封人民的財產,拍賣變價後,把換得的錢直接取走。 A公司收到通知書後不想進行繳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會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各縣市行政執行分暑),由該執行機關對於A公司名下的財產加以強制執行。
4 人民在強制執行期間,對於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有所不服,認為侵害其權利的話,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不當的執行。[2] A公司在其財產被查封後,便得以行政院勞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其在訴訟上多以爭執「繳款通知書違法或不當」為攻擊方法。
5 國家對於人民的請求權,指得是國家可以依法請求人民做出特定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的義務,通常情況下,國家對於人民做出一個「下命性」行政處分,就是在要求人民應該履行一些義務。 本件,行政院勞委會寄發催繳通知書給A公司,就是有意要求他繳交就業安定費。此時,行政機關的請求權自91年3月時依法而發生,於96年1月寄發通知書,便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請求權。
6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是行政機關時,逾5年而消滅。 本件中,行政機關的請求權,自91年3月始,至96年3月罹於時效。
7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3]明定,如果行政機關為了實現他的請求權,而依法做出行政處分時,則時效中斷。時效中斷的效果是,第一,時效不會繼續計算,第二,在行政處分確定後(即當人民不爭執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而不提起訴願時),時效重新計算為5年(行程第134條[4])。 本件,行政院勞委會在96年1月15日作成行政處分,便是在行使其請求權,依法之規定,其請求權在96年1月15日發生中斷的效果,如果A公司不提起救濟,那麼這個時效就會在30天救濟期間(即96年2月16日)經過後重新計算5年,故機關之請求權要到101年2月16日才消滅。
7.1 倘若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而該行政處分確實違法而被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時[5],或機關自覺錯誤而自行撤銷處分[6],則該行政處分便自始失去效力。那麼行政處分原本作為機關請求權之行使,而造成時效中斷,但因為行政處分已經無效,故時效視為不中斷(行程第132條[7])。 倘若A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後,依法提起訴願,去爭執說這個處分本身違法或不當,而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認為有理由者,該行政處分便會被撤銷。如此,先前中斷之時效,則視為不中斷。
8. -- 行政院勞委會在100年10月15日逕送強制執行,仍在罹於時效消滅前為之。因此,A公司在訴訟上如此主張,便是無理由。

註腳

  1. 就業服務法第55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2.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4. 行政程序法第134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5. 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6.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7. 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什麼是公法上請求權?

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三、結論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

消滅時效幾年?

消滅時效的時間,原則上是15: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甚麼是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statutes of limitations)民法的制度,指的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 通常在民法的時效期間裡面,可以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二種。 與消滅時效不同,取得時效係指非所有權人占有他人之物繼續行使權利達一定期間而取得權利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