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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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法條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工作之外國人,係對我國經濟發展、技術升
    級或文化交流有助益或基於國際互惠而同意聘僱者,爰規定其在工作許可有效期
    間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其新雇主或原雇主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以利管理。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九款工作者,為避免其久居及任何人媒介圖利,爰規
    定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為落實亞太營運中心計劃之執行,減少白領人員來華工作之障礙,並避免申請轉
    換雇主引起爭議,爰修正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
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工作無須再申請許可,爰增列第二項,使排除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
四、增列第三項,避免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工作名義核准工作之外國
    人,從事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
五、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原則上不
    應許其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惟遇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特殊事故,致原雇
    主無法繼續聘僱時,為不影響該外國人工作權益,宜為例外規定,爰將原規定但
    書酌予修正,列為第四項。
六、配合第五十二條所定外國人受聘僱期間最長為三年之限制,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其前、後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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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


小嫻苦惱好一陣子了,每次回娘家時,阿嬤都會跟她抱怨,外籍看護阿娣經常頂嘴,要不就是奚落東、數落西的。
 
小嫻父母早逝,是由阿嬤一手帶大的,但是阿嬤突然要小嫻換掉阿娣,實在是讓小嫻很為難。

因為阿娣來到阿嬤家雖然才一年多,但是之前已經在別的家庭擔任看護好多年了,國語的聽力與表達能力都甚佳,小嫻跟阿娣溝通上沒有障礙,而且每次阿嬤與阿娣有爭執時,這個已經出嫁的孫女都不在場,很難說得清誰是誰非。

  而且小嫻以為,聘僱外籍看護,合約期是3年,小嫻要阿嬤再忍一忍,等合約期滿再換人,阿嬤只能被動等待阿娣「做好做滿」嗎?

  在過去,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3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家庭幫傭與看護」的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也就是確實是要等阿娣「做好做滿」(法條內容詳見文末)

  但是後來改成

「原則禁止,例外同意」如果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的狀況,只要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外籍看護工也可以轉換雇主或工作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組長薛鑑忠表示。  

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

(圖片來源:Lennon Ying-Dah Wong-flickr)

▍  第一類「自由球員」:聘僱期未滿轉出
 
例如「被看護者死亡/移民」、「原雇主死亡/移民」,其他像是「雇主收入生變」、「雇主行蹤不明」等等屬於「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外籍看護都可轉換雇主或工作。

  例如被看護者有不少是重症長者,當然有可能是在聘僱期間過世,根據內政部除籍資料統計,在約22萬個聘僱外籍看護的家庭中,每月平均有一千多位被看護者宣告死亡。

  這些因為被看護者死亡,或是前述不可歸責的各種事由,而允許轉換雇主的外籍看護不在少數,當然會造就一批合約尚未期滿,但是仍然想續留台灣,等待新雇主接續聘僱的「自由球員」。

  另外還有一種合約未到期的「自由球員」,不是因為前述各種不可歸責的原因而產生的,而是因為「家庭外籍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中有一欄,雇主須勾選「外國人轉換理由」,除了前述各種不可歸責的理由外,還有一個理由就是所謂的:「家庭外籍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這個理由就可以適用在類似阿嬤與阿娣的狀況,因為當勞資之間有爭議、歧見,又沒有改善的可能時,勉強繼續聘僱的結果,阿嬤與阿娣都可能承受痛苦,甚至造成看護落跑。因此才允許

在雇主的同意下,外籍看護可轉換新東家,雇主也可另尋新看護。
 
雖然兩造雙方都可提出轉換,但是根據薛鑑忠的觀察,目前仍然以雇主提出轉換的比例居多。
 

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

(圖片來源:pixabay)

▍  第二類「自由球員」:聘僱期滿轉出
 
前述狀況都屬於聘僱期未滿而轉出的「自由球員」,另一類「自由球員」則是聘僱期滿,但是勞方或雇方不想續聘,而勞方仍有續留台灣繼續擔任看護的意願,當原雇主將看護申請轉出後,這位外籍看護也會變成「自由球員」,等待新東家的續聘邀約。

  以小嫻的狀況為例,假設阿嬤與阿娣間的磨擦始終無法改善,阿娣也願意另尋新雇主,當阿娣已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是等待轉換期滿無人聘僱而出國後,小嫻就可以幫阿嬤申請新看護。

  這時小嫻有兩個途徑可以選擇,

第一條是「遞補招募也就是承接原看護剩下的工作年限。譬如阿娣在阿嬤家已經工作兩年,小嫻若用遞補招募方式找到的新看護,任職年限就只剩1年,很快就會期滿,要再按既有法規進行聘僱的流程。
 
第二條途徑是「初次招募」
也就是帶阿嬤去醫院重新開診斷證明,走這條途徑的好處是,聘僱的外籍看護工作年限就可以長達3年(按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不管是哪一條,小嫻都可以選擇由國外引進、或是國內承接外籍看護。由於從國外引進看護工的流程會較慢,選擇國內承接方式會較快,也就是從等待轉換的「自由球員」裡去找。


 
 

▍  尋找「自由球員」的兩大途徑

 
小嫻要去哪裡找這些「自由球員」呢?第一個管道是
「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這個系統是由勞動部勞力發展署所架設的。

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


 
也就是當主管官署發出轉出許可函後,外籍勞工若有續留台灣意願,主管官署會依其意願,將其相關資料登錄在「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

  在該系統網頁左欄的「轉出外國人資料查詢」中,小嫻可以進行條件設定,假設國籍點選「印尼」,工作類別點選「家庭看護工」,希望工作區域「台北市」,語言點選「國語」,剩餘工作年限點選「2~3年」,可查詢到103筆資料(以106年5月25日統計為例),也就是在小嫻初步設定的條件下,有103位「自由球員」供小嫻參考

  要先提醒的是,在「轉出外國人資料查詢結果」此一網頁中,有一欄是「公告效期」,各筆資料的公告效期不一。

  這是因為按規定,「自由球員」可不是想留多久、就留多久,她們只有兩個月的等待轉換期,必要時得再延長兩個月,如果始終沒有找到新東家,就必須離台返國了,因此小嫻也必須把握「公告效期」的時限規定。

  在上百筆的查詢結果中,小嫻要如何找到屬意的看護呢?此網頁有一欄「詳細資料」,可以讓小嫻進一步了解這位「自由球員」的基本資料。

  除了婚姻狀況、身高、體重外,更重要的是「工作能力」。

  有的「自由球員」登記的工作能力只有「煮飯」、「陪同就醫」;有的「自由球員」會列舉出「煮飯、幫忙洗澡、按摩及拍背、餵食、協助坐輪椅、協助大小便、陪同就醫」。

  如果被照顧者的生活自理能力已經很弱,前者可能就幫不上甚麼忙,後者才能發揮完全看護的功能,這些資料都能讓小嫻作為篩選指標。小嫻鎖定特定對象後,就可以循資料去電聯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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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除了透過「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的管道,第二個管道則是各地的就業服務處就業服務站,也可以找到「自由球員」,就業服務站還會安排見面會方便勞雇雙方媒合。
 
身為幫阿嬤聘僱外籍看護的雇主,小嫻終於了解,如何能夠幫阿嬤找到合意的新看護;即使是透過人力仲介業者的協助,小嫻也能掌握更多找到合意看護的主動權、以及選擇權了。

【如何找尋「自由球員」外籍看護筆記】

1. 透過「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網址請按此。
2. 各地的就業服務站。

【附註】就業服務法相關法條:
 

  • 第53條「…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第九款就是「家庭幫傭及看護」)

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

(圖片來源:photo 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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