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是處分行為嗎?

|第14話|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前言》

之前我們在介紹「物權的法律上原則」時已經有大致介紹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但由於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觀念太重要,所以在這篇文章將介紹更深入的理論及其運用!到底有多重要,基本上只要是涉及「財產行為」,都離不開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操作與討論,可說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脈」(出自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總則」一書)!

《案例》小明是一位將進入職場的新鮮人,為了節省上班通勤的時間,而向阿龍承租了一間靠近公司的套房,事實上該套房的所有權人是阿龍的妻子阿鳳,由阿鳳委託阿龍辦理出租套房事宜。在小明搬進去套房前,為了將自己原本租屋處內的書籍等出清,而在網路上發了書籍出售的貼文,貼文一出即吸引了小英向其接洽,小英表示想要購買其中的A、B、C三本書籍,小明允諾並表示出售總價為150元,小英答應而約定於下週一於台北車站面交,小英於面交時交付一張100元鈔票及一枚50元硬幣。
  • 什麼是負擔行為?什麼是處分行為?
  • 小明與阿龍間的法律關係為何?阿龍可以出租他人之物嗎?
  • 小明與小英間的書籍買賣法律關係中,有幾個負擔行為?幾個處分行為?
  • 小明與小英面交後,才發現小英是受監護宣告之人,該如何處理呢?

壹、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一、意義

負擔行為是指已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例如簽訂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或成立財團法人的捐助行為等法律行為,都是屬於負擔行為。而聰明的你是否發現,負擔行為不單只是契約,也包含了單獨行為。

二、特色

由於負擔行為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的法律行為,所以負擔行為的作成目的就是在於使債務人負有給付的義務(履行契約的作用)。而所謂債務人,是相對的概念,例如在一樁汽車買賣的交易中,買賣雙方都負有一定的債務,在出賣人有將汽車所有權移轉到買受人名下的義務,而買受人則有給付車價及受領汽車的義務。

特別要注意的是,負擔行為的作用在於使債務人負有給付的義務,而非讓權利直接發生或變更,例如出賣人有交付汽車與買受人的義務,但不表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的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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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常常被學員或是考生問到這一題,為了便利大家理解,所以整理了一下計算的認識基礎與公式。

(  C  )29 甲與乙簽訂一艘附有三個救生圈的遊艇之買賣契約,價格新臺幣100萬元,當場甲將該附有救生圈的遊艇交付給乙,乙將新臺幣100萬元現鈔包成一小包裹交付給甲。甲乙間完成下列多少法律行為?
(A)一個負擔行為,兩個處分行為(B)一個負擔行為,四個處分行為(C)一個負擔行為,五個處分行為(D)二個負擔行為,五個處分行為。

這是初等一般行政法學大意的第29題。

解題的第一個概念,是先區別何謂負擔行為,何謂處分行為。題目很清楚可以看出來是買賣契約,因此從交易行為的內容來看,出賣人甲必須要透過移轉該船與相關附屬財產之所有權來完成交易,而買受人乙必須要透過支付價金之行為去完成交易。

買賣契約,這1個債權契約就是

1個負擔行為

而甲將1艘船本身(主物)與3個游泳圈(從物)之所有權移轉給乙之物權行為;係屬處分行為,因此單就甲完成交易之部分,乃有

4個處分行為
然乙將新臺幣100萬元現鈔包成1個小包,即將原本複數之物權透過事實行為合併為單一之物權,因此這1包價金,就僅有1個物權,故乙將價金交付給甲之行為,就僅有1個處分行為

因此,屬於負擔行為的債權契約行為僅有1個,屬於處分行為的物權契約行為有5個,因此選(C)。

要注意的是,依據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這裡是說主物與從物之命運,最好能同歸於一。
不過,如果題目是問處分行為數量之計算時,必須要單獨去計算一個一個的處分行為,從物也是

獨立之物,因此要單獨計算其處分行為。

這樣說明可以理解了嗎?加油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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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則是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內容的行為,比如說拋棄所有權(使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不見)或是交付、移轉登記標的物以移轉所有權(使所有權從某人移到另一人身上)等行為,就是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為得喪變更標的的行為)合稱為『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會決定標的物的權利歸屬於何人,就民法總則常用到的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和民法第179條而言:

    民法第767條的構成要件為:

    1)請求人為所有權人: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2)被請求人為無權占有:通常會受債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民法第179條的構成要件為:

    1)請求人受有損害: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2)被請求人受有利益: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3)有因果關係: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如基於同一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

    4)損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通常會受債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由此可見,如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效力判斷錯誤,可能就會適用到錯誤的請求權基礎!

        在這一步驟的重點有二:

        一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簡單的說,就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獨立判斷其各自的效力,一個無效不會使另一個跟著無效。

        二是,「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物權行為則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比如說,甲擅自把丙的東西賣給乙,並交付予乙。

        甲乙間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因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甲雖然不是東西的所有權人,但還是可以為有效的債權行為;可是物權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像甲這樣亂賣別人的東西,其物權行為的效力依民法第118條是「效力未定」,要看乙願不願意承認,若乙願意承認,則甲物權行為確定發生效力,若乙拒絕承認,則甲的物權行為確定不發生效力。


    你聽說過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嗎?處分行為是直接發生某項權利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行為;負擔行為是指一個人相對於另一個人***或若干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的法律行為。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法律相關知識。

    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含義

    負擔行為又可稱之債權、債務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的法律行為,有為單獨的行為,如捐助行為,也有契約行為,如買賣。它的特點是一旦負擔行為成立有效,債務人付有給付的義務,而債權人有基於契約或是法律的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如出賣人有交付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權的義務。

    處分行為是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是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有單獨行為,如所有權的拋棄,有為契約行為,如所有權的轉移、抵押權的設定等。準物權行為指以債權或者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的處分行為,如債權的轉讓,債務的免除等。

    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主要不同有三點:

    ***1***關於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主義,即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至遲於行為生效時標的物需確定,並且一個標的物只有受一個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處分***一物一權原則***。而負擔行為不受限制。

    ***2***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無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的,為無權處分,效力待定。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如出賣他人之物,則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3***物權行為,應採公示原則,物權的變動,須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認的形象,一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相關閱讀:

    物權行為的概念結界定

    效果說

    效果說從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權行為,認為物權行為是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法律行為,但在具體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長清在其所著《民法總則》中將物權行為界定為,“物權行為者,發生物權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洪遜欣、李宜琛、施啟揚等學者採同樣的表述。

    張俊浩在其所著《民法學原理》一書中認為,“物權行為是指直接發生物權設定、移轉或者消滅效果的處分行為。”此處還強調物權行為的處分因素。

    目的說

    目的說認為物權行為是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

    史尚寬在其所著《物權法論》中認為,“物權行為,謂以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鄭玉波在《民法物權》中將物權行為界定為“系以發生物權之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劉春堂、李肇偉同此表述。

    孫憲忠在《德國當代物權法》中指出,“所謂物權行為,指的是以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和廢止為目的的法律行為。”

    王利明在《物權法論》中指出:“傳統的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並須具備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記二要件的行為。”

    要件說

    要件說從物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角度出發分析物權行為。

    姚瑞光在其《民法物權論》裡指出,“物權行為者,由物權上的意思表示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而成之要式行為也。”楊與齡、謝在全同此表述。

    陳華彬在其《物權法原理》中也有論述,“物權的意思表示本身並不是法律行為,只有物權的合意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始可構成一個法律行為,即物權的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與物權契約。”觀點同姚瑞光。

    王澤鑑先生在其著述中多次論及物權行為,他在《民法物權1:通則.所有權》中則持不同見解,“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為物權行為,登記或交付為其生效要件。”陳自強同此。

    內容說

    內容說認為物權行為是以物權直接變動為內容的行為。

    曾世雄在《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認為,“物權行為者,以物權變動為內容之法律行為,物權直接變動之方式,同樣可為發生、變更或消滅。”

    樑慧星也從內容的角度界定物權行為,他在其所著《民法總論》中指出,“物權行為,指以物權之設定、移轉為直接內容的法律行為。”

    處分行為是什麼?

    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其處分的客體為權利。 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包括契約(如所有權的移轉、抵押權的設定)及單獨行為(如所有權的拋棄)。 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其所稱法律行為,係指物權行為而言。

    負擔行為有哪些?

    負擔行為係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 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給付之義務。 例如:因買賣契約之作成,出賣人負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48條)。

    買賣契約屬於什麼行為?

    又,簽訂買賣契約屬於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買賣契約是債權嗎?

    買賣為例,雙方締結的買賣契約屬於債權行為,僅能使雙方當事人負擔交付標的物和支付價金的債權債務。 要發生標的物和價金所有權的移轉,須另有物權契約,由雙方就移轉標的物和價金所有權達成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