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

根據洗錢法 §2 第 2 款,收受行為的標的有兩種,首先是「財物」,它的範圍限於「有體物或有形物」,且具有實際經濟價值的東西;其次,行為標的要可以被追溯到有「不法的來歷」,也就是說,標的與犯罪行為間必須具有關聯性。

  • 收受行為

    舉個例子說明「收受行為」,小華同意出借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讓詐騙集團擁有實際控制小華帳戶的權限,這個「經前行為人同意,而取得其對於標的實際控制權限」的動作,就是「收受行為」。

  • 行為人

    這裡指的是「收受行為的行為人」(詐騙集團),不是作為行為標的來源的「前行為行為人」(小華)。

  • 主觀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
    1. 知道行為標的的來歷

      如果行為人(即上述例子中的小華)有清楚地認識到,行為標的的來源是明確違反刑法的行為,卻仍決定接受標的,那麼就具有「直接故意」;如果行為標的來源是可能違反刑法的行為,卻仍決定接受標的,那麼就具有「間接故意」。

    2. 知道收受行為可能作為對方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當帳戶提供者的主觀上有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會被收受行為行為人(如:詐騙集團)用來收取詐騙的犯罪所得,且收受行為行為人提領後產生阻斷金流的效果,那麼帳戶提供者雖然不會成立洗錢罪的「正犯」,但仍會成立洗錢罪的「幫助犯」。

      檢視現行法規 洗錢防制法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 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
          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
          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
          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法務部在去(2021)年底,推出了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這次的草案和2018年制定的現行法,有不小的差距,以下是法務部提出的草案簡介:

      1️⃣現行的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在2016年12月大幅修正。修正之後,洗錢的定義規定在第2條,是指下列的行為:

      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定義所提到的「特定犯罪」定義在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6月以上,以及其他12款特定罪名,比如刑法第339條詐欺就包括在內。

      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有兩種:第14條的一般洗錢罪、第15條的特殊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規定在第14條,構成洗錢行為的定義,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特殊洗錢罪規定在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三種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也有刑事責任,可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這三種情形包括:

      1.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2.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3.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洗錢防制程序。

      2️⃣草案對洗錢定義的調整

      現行法的洗錢定義在第2條,總共有3款。法務部的草案對每一款,都做了調整。

      👉第一款

      原本第一款的定義是:「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草案改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刪除「意圖」以及後面的「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文字。
      刪除「意圖」、「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這兩個要件後,草案說明理由中提到:凡是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產或財物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就構成第1款。

      👉第二款

      原本第2款的定義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草案改成:「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

      原本是針對「特定犯罪」本身,草案擴及「特定犯罪的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指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草案可能是要針對這個見解,因此修正第2款,並且在第2款的修正說明中指出:凡是阻礙或危害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第三款

      原本第3款的定義是:「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草案改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亦同」,增加了一個新的洗錢樣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

      刑法上有所謂的不罰後行為,比如詐欺的被告,如果把詐欺所得的錢處分掉,因為被告已經要為先前詐欺的行為被處罰,後面的不法利益處分行為,並沒有侵害新的法益,學理上稱為不罰的後行為。

      這次草案新增的洗錢樣態,針對的就是這個不罰後行為。當行為人將不法行為的財產,跟其他人進行交易,不管是有償或無償,都不是「不罰後行為」,而單獨構成洗錢罪。

      3️⃣特定犯罪的擴增

      洗錢防制法規範的前置「特定犯罪」,包括非輕罪,以及刑度未到,但立法者擬定的特定罪名。

      非輕罪是指: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立法者列舉的罪名則有12款罪名。

      法務部草案在非輕罪部分並沒有更動,但列舉罪名擴增了8款,包括商業會計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營業秘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入出國及移民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著作權法當中一些刑度不符合最輕本刑六月以上的罪名。

      4️⃣洗錢刑事責任

      現行的洗錢罪有兩種,第14條的一般洗錢罪,要構成洗錢的要件,法定刑7年以下;第15條的特殊洗錢罪,把三種樣態擬制為洗錢行為而處罰。

      ①一般洗錢罪

      第14條原本規定,構成第2條洗錢行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由於洗錢罪的特定犯罪,並不一定是重罪,還有可能是特定立法者列舉的罪名,比如商標法第95條的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法定刑3年以下,一般洗錢罪反而比特定犯罪來得重。因此第14條第3項規定了,一般洗錢罪不能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的最重本刑之刑。特定犯罪的商標法最重可以判3年,因為違反商標法的犯罪所得洗錢罪,最多也只能判3年。

      法務部的草案在一般洗錢罪部分做了調整,首先刑度提高到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如果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原本第3項,一般洗錢罪的刑度不能超過特定犯罪的最重本刑部分,則被刪除。草案的說明指出,洗錢罪保護的法益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跟國家主權安定的確保,防止犯罪組織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保護的法益,並不只是限於「前置犯罪」的訴追利益,因此刑度和前置犯罪應該脫鉤。

      ②特殊洗錢罪

      第15條原本規定了三種特殊洗錢罪的樣態,只要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面三種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可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1.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2.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3.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法務部的草案改為,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六種情形之一時,可以要求本人就來源提出說明,無法說明或說明不實,構成特殊洗錢罪,刑度和舊法相同。

      這六種情形包括:

      1.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本人收受、使用或持有期間之收入或支出顯不相當者。
      2. 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第三方支付機構申請能儲存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帳號。
      3. 以冒名、假名或其他不實之資訊,規避第七條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
      4. 以不合交易常規,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八條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程序。
      5. 以分批提存通貨交易,或其他方式,規避第九條之申報程序。
      6. 以提供不實資訊,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十條之申報程序。

      其中第一種情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本人收受、使用或持有期間之收入或支出顯不相當者」,可以說是「非公務員版」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③交付帳戶罪

      法務部的草案增加了第15條之1:「交付帳戶罪」,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第二條所列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併罰法人

      原本洗錢防制法就有併罰法人的規定,如果是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除了處罰行為人外,法人也科處第14、15條規定的罰金刑。

      法務部草案,將這個法人得併罰罰金提高為第14、15條規定的「十倍」以下之罰金。
      另外法務部的草案也增加一些犯罪後自首、自白的減刑規定。

      ⑤沒收

      現行第18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至於犯特殊洗錢罪,收受、使用及持有的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也是可以沒收,這是所謂的關聯客體沒收。

      法務部的草案第1項改為:「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洗錢所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洗錢所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特定沒收的範圍,並且增加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現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了擴大沒收:「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讓沒收範圍可以擴及到行為人其他犯罪行為所得。

      法務部的草案第2項,將當中的「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等字眼刪除,只要是犯一般詐欺、特殊詐欺,就有適用擴大沒收的可能。

      5️⃣資訊交換

      法務部草案在第17條關於公務員洩密罪的部分,新增第3項:「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為之資訊交流或共享,其範圍、程序、方式及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授權法務部自定洗錢防制資訊分享的子法。

      6️⃣控制下交付的偵查程序

      法務部草案新增第21條之1,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可以提出控制下交付的偵查計畫書,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所謂的控制下交付,是指違禁物或贓物已經被偵查機關知情、監控下,進行的運送與交付,這樣偵查的目的是為了追查幕後主使、其他共犯。

      現有的法律,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有類似規定,法務部的草案將控制下交付的偵查程序增訂進去。

      這份草案從去年12月28日起預告2個月,如果大家有什麼想法,可以提供給法務部,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務部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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